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民申3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昂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34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昂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昂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的现状以及案涉房屋受损与三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房屋受损结果存在过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针对上述每一个构成要件,昂某均未能在诉讼中举出合法有效的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昂某主张房屋受损系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堵塞两条排水渠的行为造成,并主张由三被申请人赔偿其房屋损失25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昂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昂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