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265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上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2024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至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14522.38元,并支付违约金41452.24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款约定,以414522.38元为基数,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0%计,为414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裕达·铭邸项目二期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暂定总价为2016924.55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据被告出示的《工程开工令》开始施工,于2022年4月14日全部完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完工结算书》,经核对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509111.45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414522.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也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制作结算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被盗窃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材料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防水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原告拒绝整改维修,导致被告不得已雇请第三方公司对原告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防水进行了整改,花费了1943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防水工程保质期为5年,合同第8条有详细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至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裕达·铭邸二期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3.《工程量确认单》《现场材料清点》,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4.《完工结算书》《结算汇报》,拟证明原告就工程结算提交审批后被告予以确认;5.《请款函》、发票、回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14522.38元;6.《关于藤县裕达·铭邸项目二期2#、11#、12#楼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备料的通知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裕达·铭邸项目二期2#、11#、12#楼室内抹灰工作予以确认的事实;7.《关于藤县裕达·铭邸项目二期督促6#、7#、11#、12#楼卫生间防水施工及试水实验的通知单》,拟证明截止2022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藤县裕达·铭邸项目二期6#、7#、11#、12#楼卫生间防水工作予以确认的事实;8.《裕达铭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清单》,拟证明《完工结算书》所示“合同内结算价291781.45元”的计算明细;9.《联系函》,拟证明2#楼主张的防水漏水问题是由于前期的施工班组基础工作没有做好,我公司施工时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仍要求原告进行施工,所以才导致出现天花板漏水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此项进行了确认。 被告裕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确认单与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提交的6#、7#、11#、12#四栋楼卫生间的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不一致,应以三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对其他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一致的予以确认。对证据《现场材料清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表虽然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但是该签字不能证明该材料是被告使用,被告对此没有付款义务;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完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结算书里对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实际,对合同外结算部分也不认可,合同以外的材料是由于原告保管不当被他人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编制的工程量,且也没有合同外的材料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8万元的进度款。158807.86元的发票需要与财务核实是否收到,因为项目尚未达成结算意见,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款;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后期进行了返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有通知原告进行试水,但是试水后的质量存在问题,这仅仅只是证明原告做了这些工程量;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应以被告提交的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也没有同意原告该函的意见。 被告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清楚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工程完工经甲方(被告)、工程施工监理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已超出验收的工程量,并将由于自身原因被盗走的材料款强加给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裕达铭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清单》,拟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已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284435.21元。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与该工程清单不符;3.《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已根据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并确认的工程量制作结算书,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84435.21元,减去已支付8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90213.45元。该结算书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但原告不同意该结算书并拒绝签字;4.请款单、结算款支付明细表、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实际工程款金额,主动为原告请款支付,只因原告不认可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6.裕达项目维修整改工程扣款明细、短信记录截图、《藤县裕达·铭邸项目工程通知单》,拟证明验收后在保质期内,原告的防水工程出现漏水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被告请第三方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花费了19435元,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至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现场材料清点清单实际上是***班组使用,且各方对使用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7330元的材料款合理合法;对证据2与至上公司统计的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应按照原告统计的工程量计算进行支付;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其统计的工程量及支付价款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也没有将该结算书发给原告相关负责人进行确认;对证据4、5中请款单、支付明细表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发给原告确认。聊天记录因没有原件核对,所以也不予确认。防水工程已经进行试水,试水后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补交了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之前的施工班组导致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前已经进行了备注确认,但被告仍要求原告进行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8号楼南面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施工范围,该部分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中的扣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其中除第一项是原告施工外,其他均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对《通知单》质证意见与聊天记录的证据意见一致,但该通知单并未向原告发出,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未收到。对短信内容中说11栋11-202有2个卫生间未做防水有异议,所有防水均已完成,被告也通知了原告进行试水。对于2栋2-112商铺防水问题并非是原告责任。对于2栋2-2-3302房天花渗水部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并非***,且通知主体是广西梧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被告并没有完成通知义务,该物业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扣款的资格,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裕达·铭邸项目二期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暂定总价为2016924.55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出示的《工程开工令》开始施工,于2022年4月14日全部完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制作《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雨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509111.45元,但该结算书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同年7月4日,被告也制作《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284435.21元,但该结算书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最终价款为284435.21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出现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没有整改,被告另找第三方进行修复,支出修复费19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至上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的《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裕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至上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2.应否支持违约金。 1.关于被告裕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至上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4月14日竣工。2023年4月12日,原告自行制作《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雨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全部内容,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291781.45元,同时也应支付合同外结算价***班组私自挪用防水材料217330元,共414522.38元,因该结算书属于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被告没有签名确认,且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023年7月4日,被告自行制作《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认为其应支付合同价款为284435.21元,该结算书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虽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涉案防水工程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284435.21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84435.21元。原告把合同外***班组私自挪用防水材料款217330元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项目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进行修复,导致被告另行雇请他人进行修复,该修复支出的19435元,应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5000.21元(284435.21元-19435元-8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支持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裕达·铭邸项目二期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十五项“甲方(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不包括乙方逾期提供合同约定的税票时间、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及逾期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函件的情况),每逾期1日,按2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10%。”的规定,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0%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工程款185000.2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8500.0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0.21元及违约金18500.02元,共计203500.2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6.4元,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