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24民初750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兴业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66139.9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92210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7177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计至2020年1月14日;以75160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计至2020年4月26日;以551600.16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计至2021年6月26日;以40160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计至2021年9月29日;以35513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分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9221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55139.99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海螺牌散装水泥,收货地为兴业县石南镇北马岭工业区(水泥搅拌站),被告每迟延一天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累计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采购材料的价款的30%;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矿粉采购合同》,《矿粉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矿粉,收货地为兴业县石南镇北马岭工业区(水泥搅拌站),被告每迟延一天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累计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采购材料的价款的30%。2019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92599.18元、拖欠矿粉1079173.46元,合计拖欠1271772.64元;此外,在结算单中约定处理纠纷由供应商所在地管辖。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18172.48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9367.83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92632.17元;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21年6月27日支付150000元;又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46460.17元。现被告尚欠货款合计355139.99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经被告某丙公司的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合同是第三人***以某丙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均是第三人与原告洽谈,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第三人,从合同约定甲方的代表就是***,收货结算是***,本案所涉及的收货对账结算均不是***,而是第三人;2、案涉的货款并没有结算,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是一个对账单,没有任何的结算材料,而对账单并非第三人所签字确认的,也不是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到底要了多少货、支付了多少货款和欠付多少货款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案涉的货款我公司认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应付的款项未确定;3、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尚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千分之一是超高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LPR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对律师费也没有任何约定,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本案没有转账单显示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 第三人***答辩称,1、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项目进行一半的时候没有按照合同的量供应,我和某丙公司就退场了;2、律师费案涉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等材料的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建设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工程,于2019年3月1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螺牌散装水泥(暂定数量5000吨),合同暂定总价为19850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根据甲方生产需要按实际通知交货,供货地点为兴业县石南镇北马岭工业区。结算方式:1、乙方在每月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个月货款,核对并提供相应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对账期间乙方持有效的、已签收的过磅单或送货单、验收单等结算资料到甲方材料签收员处核对本月供货量及价款,结算资料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不多开不少开,发票开出后随结算资料及时报送公司财务部。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甲方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价款,甲方每迟延一天付款(不包括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发票的情况),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累计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采购材料的价款的10%)。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某乙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及签约代表(经办人)***的签名。 后又由于工程需要,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矿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矿粉(暂定数量1000吨),合同暂定总价为3100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个日内全部运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兴业县石南镇北马岭工业区。结算方式:1、每月25日为结算日,26-28日三天为对账日,29-30日为开具及报送发票时间。对账期间乙方持有效的、已签收的磅单或送货单等结算资料到甲方材料统计员处核对本月供货量及价款,结算资料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发票开出后随结算资料及时报送甲方财务部,跨年度发票不再接收。2、每月30日前,甲方取得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由供应商提出支付货款申请,财务部核对票、款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价款,甲方每迟延一天付款(不包括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发票的情况),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累计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采购材料总价款的30%)。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某乙公司的盖章和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兴业搅拌站(***)提供水泥和矿粉(其中矿粉是由原告向陆川县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后直接供货给兴业搅拌站),由兴业搅拌站(***)加工成混凝土用于建设“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3日,经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兴业搅拌站(***)的对账人员***共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4日,尚欠水泥货款192599.18元、矿粉货款1079173.46元,合计1271772.64元。结算后,被告方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18172.48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9367.83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92632.17元、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6月27日支付15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46460.17元给原告,尚欠355139.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有一份《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租赁合同承诺书》,载明:“兹有我本人***(项目承包某甲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的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加工服务项目工程……需要以公司总部公章(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单位/出租单位)签订《2019年版水泥采购合同》……我本人承诺:已熟知并同意本购销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并知晓公司各部门的评审意见,愿意签订本合同协议,特向公司申请用章办理,如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上述承诺书是针对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签订的承诺书。第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有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5222619********),系某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加工服务项目工程承包人,现本人在此承诺:1、对于贵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采购、加工服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合同》、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该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或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上述合同附属的相关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和上述合同条款中存在的风险,本人均予以认可,因履行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及合同有关补充协议中引发的纠纷或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证明、发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磅单和发货单、银行客户回单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是否结算的问题。本案中,由兴业搅拌站(***)的管理人员***联系原告洽谈买卖水泥、矿粉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兴业搅拌站(***)的管理人员***拿已盖好被告某丙公司公章及签名的两份合同给原告盖章签名。签好合同后,兴业搅拌站(***)的管理人员***、***电话联系原告供货,并由兴业搅拌站(***)的对账人员***负责与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对账,每个月对账一次,每月的账单上都明确记载上月采购商单位欠货款累计金额及本月采购商购货款金额、本月采购商支付货款金额及截止月底欠货款累计金额。原告方的管理人员***与兴业搅拌站(***)的对账人员***最后的一次对账是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对2019年11月供货的对账,水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1月4日兴业搅拌站(***)尚欠水泥款192599.18元,矿粉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1月4日兴业搅拌站(***)尚欠矿粉款1079173.46元。虽然这两份对账单只有原告方***和兴业搅拌站(***)对账人员***的签名,没有盖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兴业搅拌站出具的磅单,与对账单上的供货数量一致,且第三人***也认可***系其的对账人员,且对账单有上月欠货款累计金额、本月采购金额、本月支付金额及最后的欠货款累计金额,视为双方对以往买卖交易行为累计数额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2019年11月4日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故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对他们之间交易行为的最终对账、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没有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2、案涉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还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本案中,一方面,案涉的《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均系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工程提供水泥和矿粉,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另一方面,从第三人***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专业分包、材料采购、租赁合同承诺书》、《承诺书》中可知,被告某丙公司同意第三人***以其名义签订案涉的《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盖章,因此,对外被告某丙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形成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恰恰相反,第三人***作为某丙公司承建的“兴业裕达壹号城项目”工程的班组,且在合同签订前,也是兴业搅拌站(***)的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原告供货,兴业搅拌站(***)的对账人员***负责对账,原告有理由相信不管是兴业搅拌站还是第三人***都是在被告某丙公司授权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交易过程中,大部分货款也是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根据该交易习惯及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后,相应扣减被告方结算后支付的货款,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货款355139.99元未支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5139.9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约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在原告与兴业搅拌站(***)结算的尚欠货款并不是按月计算,存在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本院视为未约定有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方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系2021年9月30日,之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1年10月1日。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可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以355139.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3日起分段计算、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由于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矿粉采购合同》对于甲方(即被告)违约的律师费用没有约定,也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5139.99元货款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5513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