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02民初233号 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项439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173元(以尚欠租赁款项43980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45%的4倍计算,自2022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暂计3个月。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之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过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销售代理;装卸搬运;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等。 2020年,因梧桐苑7#、10#楼施工项目的需要,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被告与原告签订《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两台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案涉升降机);设备使用位置:裕达梧桐苑项目10#、7#楼;起租时间分别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租赁款项包括租金、进退场费,其中租金12430元/月/台、进退场费30510元/台。 《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1)第一种:租金按月(月度或季度或半年度)支付,乙方完成设备进场交付且手续办理齐全后甲方于15个日历天内支付第一个月度租金,以后15日前甲方将下个月度租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对公账户。”该合同的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七.设备报停,甲方应提前15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后按期退场。甲方未支付完结算款,乙方有权保留对设备的处理权利(可以不拆除设备、不退场)。” 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发出《报停通知单》,要求原告拆除案涉升降机,为了明确起重机拆卸过程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签订《起重机械拆卸安全协议》。 《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租赁款项,经过确认,被告尚欠租赁款项439802元。经过数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塔吊的实际租赁人为***,某甲公司对此知情。(1)本案实际情况是覃某乙为完成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与各供应商进行沟通、洽谈,包括本案某甲公司在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某甲公司提供的塔吊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案涉塔吊的使用情况看,某甲公司提交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0-2021年2月对账单、2021年4月对账单、2021年6月-2022年1月对账单”3份对账单中,与某甲公司签字对账的人员为***的黄某,均由黄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塔吊使用内容正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3)某乙公司只是案涉租赁合同名义上的签约主体,覃某乙是实际的租赁方,案涉租金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诉请的租赁款项439802元没有经过确认,依据不足且支付条件未成就,诉请的违约金及标准没有合同依据。(1)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4份对账单显示,2020-2021年2月、2021年4月、2021年6月-2022年1月3份对账单均有黄某签字确认。2020年8月-2022年11月对账单记载的尚欠租金439802元与某甲公司诉请尚欠款项数额一致,却没有黄某签字确认或者其他人员签字确认,该439802元所计算的天数、应付租金等数据是否最终确认,对是否存在设备故障停机维修扣除相应天数及租金没有经过确认。同时,某甲公司所提交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315333元,尚未足额交付相对应的发票,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付款前某甲公司须先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票后款),未提供发票的,相应款项延迟支付。(2)某甲公司与黄某对账,首次对账跨越4个月期间,第二次对账跨越两个月期间,第三次对账跨越7个月期间。可知,双方不是每月对账,结合对账单显示“2月欠款”“上期结转”,可以认为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不是每月对账、每月支付租金。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按一年期LPR3.45%的4倍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3)某甲公司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在没有足额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是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使计算违约金亦应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某甲公司没有证明除了租金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损失。另,某甲公司没有证明其向黄某或者覃某乙主张过诉争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24年1月9日。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等相关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塔吊租金支付条件未满足,租金亦没有最终确定,某甲公司诉请本案款项并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相应发票,某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不予支付。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此不赘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甲方)承租某甲公司(乙方)2台施工升降机,用于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秀县桐木镇西环路(太山路口东面),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为30510元/台,租金为12430元/月/台;设备号SA14-338-6711施工升降机起租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设备号SA14-1044-7417施工升降机起租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359340元,价格含税(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械使用费、运输费、管理费、油费、人工费、设备进退场费等。以上单价采用固定单价。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完成设备进场交付且手续办理齐全后甲方于15日日历天内支付第一个月度租金,以后15日前甲方将下个月度租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对公账户。合同达到支付节点时,乙方需提前发函书面告知甲方,若乙方未提交书面付款函件,则甲方视为未达到支付节点要求。每年6月、12月为甲方财务核算时间,该期间甲方不予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不计入款项支付时间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进入现场后,因甲方停工、风雨、停电等造成的停机待工与乙方无关,甲方照付停机待工期间的租金(日租金=月租金÷30天),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机待工除外。设备每月检修定为两天,检修时间由双方现场商定,检修期间甲方不得扣除租金。每月因故障停机累计超过两天的天数,甲方按超过实际天数扣除日租金。设备正常的顶升、安装附着的停机,不视为乙方造成的停机检修时间。设备安装好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做好验收工作或填报各种资料。设备报停,甲方应提前15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后按期退场。甲方未支付完结算款,乙方有权保留对设备的处理权利(可以不拆除设备、不退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完成设备交付,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7个日历天及以上的,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逾期期间乙方按前述每日违约金标准正常计付给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付款(不包括乙方未提交书面付款函件、逾期提供合同约定的税票时间、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或甲方财务要求等情况),按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施工升降机在租赁使用期间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检验报告上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 2021年6月至9月,原告安排人员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及年检,被告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出具意见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再查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案生效文书认定的同项目中,黄某系某乙公司指定联系人。案涉2台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及租金支付情况由某甲公司与黄某进行对账后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3月17日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0-2021年2月对账单》载明,案涉7#楼施工升降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应付租金71133元、应付进退场费27000元,案涉10#楼施工升降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应付租金39600元、应付进退场费27000元,合计未付款164733元,其中租金标准为11000元/台/月。2021年4月25日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对账单》载明,案涉2台施工升降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应收租金44000元,租金标准11000元/台/月,合计未收租金208733元。2021年6月15日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0年-2021年6月对账单》载明,案涉7#楼施工升降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累计应付租金109999元、应付进退场费27000元,案涉10#楼施工升降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16日累计应付租金78466元、应付进退场费27000元,租金标准11000元/台/月,合计未付款242465元。2022年1月31日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022年1月对账单》载明,案涉2台施工升降机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月31日累计应付租金164266元,租金标准11000元/台/月,将上期结转应付租金188465元、应付进退场费54000元计入本次账单后,累计应付租金352731元、进退场费54000元、税款52875元,累计459606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未付款409606元。2023年5月22日的《柳州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022年1月对账单》载明,案涉7#楼施工升降机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2月28日应付租金203133元、进退场费27000元,10#楼施工升降机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2月28日应付租金171600元、进退场费27000元,租金标准均为11000元/台/月,税款共计55735元;载明7#楼施工升降机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80000元,载明10#楼施工升降机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应付租金85333元,租金标准均为10000元/台/月。 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0000元,附言施工电梯租赁费/7#10#楼施工电梯租金等。 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报停通知单》,称计划于2022年10月31日报停使用7#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11月16日报停使用10#楼施工升降机,请原告安排人员予以拆除。双方还就案涉施工升降机的拆卸签订《起重机械拆卸安全协议》。 最后查明,202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租赁款项未支付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2台施工升降机使用在前,签订合同在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以对账单载明的租金及进退场费单价进行计算。被告陈述覃某乙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系覃某乙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经本院对覃某乙进行询问,覃某乙称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清楚,不知晓某甲公司是何单位,并未与某甲公司事先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工程建设需要而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裕达梧桐苑项目(7#、10#楼)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所签,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为某乙公司承建单位,亦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且在检测机构就案涉施工升降机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载明使用单位为某乙公司。此外,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及年检时,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出具意见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和使用人,故被告关于其并非案涉施工升降机的实际租赁人,实际租赁人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报停通知单、对账单、转账支付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应就案涉7#楼施工升降机支付租金203133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应就案涉7#楼施工升降机支付租金80000元。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应就案涉10#楼施工升降机支付租金1716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应就案涉10#楼施工升降机支付租金85333元。就前述2台设备,某乙公司应支付进退场费共计54000元、税款5573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649801元(203133元+80000元+171600元+85333元+54000元+55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款项21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439801元。对于被告抗辩设备故障停机维修扣除相应天数没有经过确认,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可扣除的设备故障停机维修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提供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前需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本案某甲公司未就案涉款项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款项43980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支付439801元; 二、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柳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已交),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财产及收入,符合相应条件对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