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476号 原告:***,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上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4500元结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由被告***组织安排进入藤县裕达铭邸工程项目进行1#3#5#9#10#楼抹灰工作,人工按面积计算,并按完成工程量支付人工款。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完成所负责工作,原告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人工款为28000元,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人工款23500元,还欠45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该由其来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因为原告属于农民工,应该由建设单位即本案另一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及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项目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裕达·铭邸”房地产项目1#、2#、3#、5#、9#销售部项目工程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案外人***。***又将裕达·铭邸1#、3#、5#、9#、10#楼栋内墙抹灰劳务工程给被告***承包。被告***作为带班班组长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诉状也承认这一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带班班组长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及工作安排,原告提供的退场结算书也是与被告***进行对数、确认、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款项的付款主体应当是雇佣结算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在同一项目工程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由***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人民币933658.53元及利息,该款项已包含原告本案所诉请的金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在已生效的(2023)桂04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同一项目工程(裕达·铭邸1#、3#、5#、9#、10#楼栋内墙抹灰劳务工程)的款项支付主体进行了确认,原告作为***手下工人,原告诉请款项在***主张的933658.53元当中,该案已判决由***向***支付,应由***再逐一向下游支付,某某公司在该劳务工程中无需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与(2023)桂0422民初1871号案为前后诉之间存在实体上的密切关联性,根据既判力理论,本案应当尊重生效判决并为之约束,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3.关于某某公司代付原告工资问题回应如下: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解决劳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设立专款专用账户,并根据承包人***的付款申请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不能因为某某公司此前存在代发工资行为就必须承担全部兜底责任,否则易造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滥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从合同相对性、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项目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行为等方面均可认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公正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退场结算书,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 2.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只支付了15000元工资给原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2024)桂0422执66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藤县信访局告知书、集体访登记表、藤县住建局告知书;3.微信聊天记录;4.某某公司的员工***微信主页;5.生产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1-5均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曾联系被告***,被告***已将所欠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名单及金额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2023)桂04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在同一项目工程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由***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人民币933658.53元及利息,该款项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本案所诉请的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裕达·铭邸”房地产项目1#、2#、3#、5#、9#销售部项目工程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案外人***承包后,***将涉案“裕达·铭邸”(一期)1#、3#、5#、9#、10#楼栋内墙抹灰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到案涉的裕达·铭邸1#、3#、5#、9#、10#楼工地进行抹灰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的岳父安排,工资约定是按7.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合计1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退场结算书》,确认原告总劳务费为28000元,已支付23500元,尚欠45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与***、某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3)桂04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人民币933658.53元及利息。目前该案已经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案号是(2024)桂0422执661号。 又查明,2024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应当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村居民***在工地一线从事抹灰工作,属于农民工。被告某某公司将“裕达·铭邸”房地产项目1#、2#、3#、5#、9#销售部项目工程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案外人***,***又将涉案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均属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现被告***拖欠农民工***的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