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9262号
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桦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钦,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蕊,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迪,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 441 213元及利息,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 216 2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
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3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XX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原告,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约定工程款45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5 071 213元。然而,被告前后共计付款仅3 63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如今,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应当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1 441 2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按照合同款项5
071 213.52元的5%计算质保金,即253 560.68元,这笔费用应当于竣工验收两年之后再支付。根据合同18.2条和22.1条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关于利息部分,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结算单的时间是2019年9月5日,不是2019年9月3日。除去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是1 187 652.32元。我方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2018年12月6日,分包人原告与承包人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幼儿园,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墙面铝板装饰工程、桁架楼承板、防火涂料等所有内容;固定总价45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程款付款周期和比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30%,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总工程量的一半时支付至合同额的75%,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最终结算手续经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方为有效,最终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完工验收条件为经承包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为止。完工验收期限为按承包方、监理方、建设方要求执行。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24个月。
2019年9月5日,发包人被告与劳务分包公司原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5 071 213.52元,最终结算金额5 071 213.52元。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
441 21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经本院核算,质保金为253 560.68元。
原、被告对于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原告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将竣工验收单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应从结算之日起算。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本案中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花费保函保险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双方结算之次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保全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及利息,以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30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晓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