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5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1********),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街道永进社区金江路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72********),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189号高层2幢1单元601室。
被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4********),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洒渔镇大桥村小桥边村236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27岁,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稷山县太阳乡董家庄村第十组。
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玉缘路世纪浩鸿4栋20层2001-2004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0********),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永善县码口镇烟坪村烟坪社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八谦(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局”)、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为共同被告,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铁建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他劳务费259558.41元,并以25955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合伙承包了大永高速A4标段黄华大桥至黄华连接段的土石方开挖、土石混填、边坡防护、挡墙、水沟、涵洞等劳务。被告***和***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他施工,他带领其他工人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与他结算,工程款为269548.41元。结算后他仅收到劳务费9990元,他已支付其他工人工资160000元左右,几被告未代付过他班组工人工资。
被告***和***辩称,被告***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他们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涉及违法分包和转包,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即本案的其他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铁建大桥局辩称,被告铁建大桥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铁建大桥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铁建大桥局作为大永高速A4标的的总承包单位,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曾于2023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铁建大桥局、人***、***,被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放弃了由被告铁建大桥局、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人***无合同关系,不应当追加人***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曾于2023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铁建大桥局、人***、***,被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放弃了由被告铁建大桥局、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的相当方,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在(2023)云0625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与他结算的工程款,已包含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2.被告***、铁建大桥局、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完成的大永高速A4合同段路基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69548.41元。
4.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2份9页。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包。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联系过程中,是否付款需与被告***协商,说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
6.***和***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和***与原告***共同在大永高速A4标段路基施工的款项由被告***和***结算并支付。
7.边坡防护工程量清单1份2页。证明在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向原告***提供核算的工程量时,已将被告***班组的工程量扣减。
经质证,被告***和***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显示原告***不是个人完成工程项目,系多人完成;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案涉项目系被告***从被告***处转包;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和***不属合伙关系;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签字盖章。
被告铁建大桥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7组证据认为与被告人***无关,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清单中载明已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系与被告***结算,与被告***无关;对第4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质证;对第5、7组证据,认为与他无关;对第6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清单中载明已支付完毕。
被告***和***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3)云0625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1份4页。证明被告铁建大桥局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人***系分包人,案涉项目系被告***从被告***处分包。
2.劳务费发放明细1份1页。证明案涉项目发放资金时是以被告人***名义编制发放名单,路基二队人员包含原告***。
3.照片1张。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照片给被告***,该照片中的内容系被告***书写,该清单中记载代付“***”即本案原告***39723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和***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397231元。
被告铁建大桥局对被告***和***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如果被告人***提交了人员名单,被告铁建大桥局就按人员名单代发,对发放给原告***的9990元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对被告***和***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认为发放明细表中的金额属实,被告***已代付397231元。
被告***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给付原告***397231元,该款已包含在(2023)云0625民初292号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给付被告***的款项里面。
被告铁建大桥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铁建大桥局的基本信息。
2.(2023)云0625民初292号调解书1份4页。证明案涉款项已包含在该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内。
3.(2022)云民申3310号民事裁定书1份3页。证明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向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只能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铁建大桥局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是否适用本案由法院确定。
被告***和***对被告铁建大桥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适用本案由法院确定。
被告人***、***对被告铁建大桥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2.(2023)云0625民初292号调解书1份4页。证明被告***、***之间的给付工程款和原告***的主张均与被告人***无关。
3.(2023)云民终108号判决书1份12页。证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为:施工单位对下游提供劳务人员不承担给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对被告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相同,不能适用本案。
被告铁建大桥局对被告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是否适用本案由法院确定。
被告***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和***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的劳务费金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和***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给付劳务费事宜,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和***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系被告***从被告***处转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所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和***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无异议,被告铁建大桥局仅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和***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和***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铁建大桥局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铁建大桥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铁建大桥局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铁建大桥局系大永高速A4标段的总包单位,被告***挂靠被告人***承包的大永高速A4标段的部分项目,被告人***将承包的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及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共同完成承揽的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进行结算,金额为269548.41元。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11月16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多次微信联系给付结算款项,被告***表示需问了被告***后再确定。被告铁建大桥局发放了原告***工资9990元。
***与人***、铁建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3)云0625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给付***工程款735970元,***自愿放弃对人***、铁建大桥局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259558.41元,已包含在***给付***的735970元中。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结算了完成项目的金额,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且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和***系合伙关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和***辩解,应由被告铁建大桥局、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2023)云0625民初292号中放弃了对人***、铁建大桥局主张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且原告***未与被告铁建大桥局、人***、***订立过合同,也未提出要求被告铁建大桥局、人***、***承担责任,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955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4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