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1217号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832309.59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23)云2323民初997号和(2024)云23民终792号案件中支出的22万元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被告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以28323095.9元的价格中标,由其承建由原告某甲公司发包的新建XX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中标后在原告不知情下,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腾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转包关系,该违法转包行为得到了牟定县人民法院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云2323民初997号、(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案外人。”以及专用条款16.2.3款:“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转包...因以上承包人之间导致发包人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按照签约合同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公司未经原告某甲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某丙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与此同时,被告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主要表现在:首先,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导致工程管理混乱,出现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报酬多次围堵原告楚某公司办公场所(累计3-5次)、向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等事件;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正常知晓工程存在转包之后,质保期内,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楚雄某丙公司相互推诿合同保修义务,以上种种已严重影响原告某甲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与社会声誉;最后,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违法转包,导致原告某甲公司被迫应诉,并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包括原告在(2023)云2323民初997号和(2024)云23民终792号案件中支出的22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成本,以及原告涉及的管理人员可能遭受公司行政处分及经济处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原告某有限公司新建牟定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施工项目”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管理单位,根据(2023)云2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举证及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专业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的管理职责。并非(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项目整体转包的事实。二、案涉“原告某有限公司新建牟定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15日进场开工,于同年11月15日项目经各方验收质量合格完成项目竣工备案。从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业主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保质保量,按期将项目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单位的目的则是能够按期、足额收到工程价款。根据在案证据、相关生效判决的确认、以及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业主单位的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期待的全部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符合《民法典》有关合同完全履行及合同目的完全实现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追求价值的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须按签约合同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首先,双方经招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专用条款16.2.3条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转包;...因以上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承包人须按签约合同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告主张违约责任,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实现,且主张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违约金也须以“发包人提前解除或终止施工合同“为前提条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现所谓的“转包”行为,而是在997号和79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才知悉,但在相关诉讼产生时,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并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事实。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2万元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系其所遭受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的问题。根据专用条款16.2.3条后段“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合同后提前终止合同而导致合同发包人重新选聘施工方所发生的费用;因新施工方进行施工所发生的总体施工费用超过本合同所约定总价款的部分,因重新选聘施工方导致最终工期超过本合同所约定工期,而致使发包人应向第三方所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内容对于“损失”有明确清晰的定义。腾某公司因另案诉讼将某甲公司列为案件被告,非某乙公司行为,针对诉讼,某甲公司是否委托律师代理人出庭,以及相关费用支出,系某甲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并非案件处理的必要操作及费用,既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损失认定范围,也无相关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另,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某乙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文件。根据专用条款14.1条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28天内。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在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完整的前提下,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公司在45天内出具审核初稿。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结算审定后的30天内。同时依据专用条款12.4.4.4(4)“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为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5%,实际上截至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累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为70%,并非合同约定的85%,已构成违约。而原告事实上违反合同支付及结算条款约定,在竣工验收备案后,针对某乙公司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一直拖延至2023年10月18日。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农民工讨薪,以及相关诉讼的产生。最后,某丙公司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某乙公司无权干涉,同时某丙公司将原告列为(2023)云2323民初997号案件的被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涉诉支付的律师费属于防控经营风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承担属于经营成本范围之内的支出,并非某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10%的约定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违约金作为补偿性质的款项,法院在认定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行为的性质等。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已然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其次,关于另案,某甲公司所支出的22万元律师费,也是因其违反合同结算条款,拖延结算审核导致的诉讼,自行处分权利,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损失”的认定范畴。四、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建筑企业的平均利润率常年维持在5%左右,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0%计算违约金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即使答辩人分文不赚其所得利润也无法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更何况企业即使有利润所得也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五、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答辩人存在工程转包行为,根据(2023)云2323民初997号、(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扣减税费后作为认定依据。也就是说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因为转包行为而非法获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标某甲公司新建牟定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涉案工程。
2.(2023)云2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某甲公司对违法转包不知情。
3.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工程维修催告函,证明原告在知晓违法转包行为后,在涉案质保期内就合同的保修义务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相互推诿,对案涉工程出现的问题未及时维修,导致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成本过高。
4.(2023)云2323民初997号传票、应诉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延期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2024)云民申9282号应诉通知书、关于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25)云2323民初974号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律师函,(2025)云2323民初741号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2025)云23民终888号传票,证明因为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案涉工程的上下游企业包括不限于实际施工人楚雄某丙公司等纷纷都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使原告不得不应诉,原告公司聘请律师、安排内部员工参与诉讼。
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25)云2323民初997号、(2024)云23民终792号案件中支出律师费22万元,(2025)云2323民初1217号案件中支出律师费49900元。
6.联系函、举报信,证明因为被告的违法转包、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争议等行为导致工程管理混乱,出现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报酬多次围堵原告某甲公司的办公场所(累计3-5次)、向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等事件,给原告方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7.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原告更不知情,出现多名农民工讨要工资扰乱会场秩序。
8.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违约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磋商。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对上述文件的部分条款的摘抄,但是不代表被告应该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进行结算,造成某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现场、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认可被告方履行相应职责,因为某丙公司对原告认可的结算金额争议较大才产生诉讼,不是被告转包才产生诉讼;对证据3的三性及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单方陈述,原告至今为止也没有退还被告3%的质保金,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可以抵扣;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件是因为腾某公司行使权利产生,原告方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是转包行为造成的诉讼;对证据5中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24年的4张银行客户回单计22万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25年7月29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认为是后面补的;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联系函是原告单方制作,联系函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是没有考证,举报信是打印的,没有完整呈现举报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应该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情况说明的落款加盖的公章是监理部,仅仅监理经办人员签字,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要求;对证据8认为会议纪要对违约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没有认可,不能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的是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原告没有肯定回答,被告没有认定自己违约,记录上已经表明被告没有违约的态度。
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举报信及该局对举报信处理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举报信是某丙公司提交的,名义是被告上报的结算价款,对原告恶意中伤陈述,给原告造成影响。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信访办理落实情况没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腾越公司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国家有信访制度。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案涉工程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生效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案中予以确认;证据3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已另案提起了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能证明法院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的争议关联性不大,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举报信与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举报信,相互印证,能证实楚雄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举报,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的事实与其是否履行职责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证据材料中涉及的金额不认可,原告自己也明确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经招投标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专用条款16.2.3条约定,原告主张违约责任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实现,且主张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违约金也须以“发包人提前解除或终止施工合同“为前提条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在合同约定内容中,原告违反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拖延结算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农民工讨薪。
2.(2023)云2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委派员工***等人到施工现场负责案涉工程的接洽管理工作,人合工程就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专业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的管理职责。
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
4.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2022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交结算汇总表,据实结算工程价款46871450.54元,2023年10月18日,原告最终审定金额31841388.56元,原告违反逾期进行审定构成违约,导致相关诉讼及农民工讨薪事件的发生。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相关证据中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原告某甲公司新建XX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工程,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8323095.9元。合同通用条款3.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①…⑥承包人未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转包……因以上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承包人须按签约合同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而导致发包人重新选聘施工方所发生的费用;因新施工方进行施工所发生的总体施工承包费超过本合同所约定总价款的部分;因重新选聘施工方导致最终工期超过本合同所约定工期,而致使发包人应向购房者或其他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时的特别约定:(1)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所要求的时间、条件撤场……因承包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除合同其他条款规定项目外,还应包括发包人主张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楚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委派公司员工***、***、李某到某丙公司办公场所负责案涉工程的接洽管理工作,三人的工资由某丙公司发放。202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6871450.54元)报原告某甲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因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了审核,2023年10月18日最终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1841388.56元。
2023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756250.54元及利息,要求某甲公司在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2024年5月16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23)云2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新建XX库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某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31841388.56元,扣减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7326479元、应承担的税费3100533.68元后还应支付10459134.22元,另外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30万元应退还腾某公司,故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10759134.22元及相应的利息。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了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报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和解,省高院作出(2024)云民申9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2023)云2323民初997号案件及(2024)云23民终792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共支付律师费22万元。另外,2024年2月,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违纪,未能按约及时出具工程造价资料进行最终结算、未拨付工程款等为由向有关部门递交举报材料,有关部门将举报材料批转行政主管部门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处理。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处理意见为,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纠纷已进行司法程序,涉法涉诉案件不按照信访纠纷来处理,以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准。
2025年7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一审的律师费为49000元(提供发票15日内支付30000元,一审判决后支付19000元),二审律师费24900元。2025年7月29日,某甲公司支付了代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因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支付2832309.59元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23)云2323民初997号、(2024)云23民终792号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22万元及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1条及专用条款16.2.3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再次明确就是依据该两条合同条款主张权利。首先,根据上述两合同条款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承包人须按合同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还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建设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工程至竣工验收,发包人原告某甲公司并未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转包导致合同解除或提前终止须按合同价10%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按合同价10%支付违约金2832309.5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对工程进行转包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只有通用条款3.5.1条及专用条款16.2.3条进行约定,其他条款对该事项无约定,某乙公司虽然转包违约,但合同未约定转包未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要求其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目的已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对工程转包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首先,某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将某甲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在(2023)云2323民初997号、(2024)云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未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其次,原告在相关案件中并非必须要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不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再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承包人应承担的损失包括发包人主张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的约定系合同专用条款16.2.3条项下的条款,前提是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因本案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涉及的管理人员会受到公司内部处分。某丙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后,相关部门未对某甲公司进行处罚,未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对该事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公司涉及的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工程监管的过错,是否应对其进行处分,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是公司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9元,由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