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759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颖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儿,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加灿,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20)浙0604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后绍兴中院作出(2020)浙06民终3696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后,追加郑加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儿、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加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款22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债权转让款215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2日,郑加灿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受郑加灿委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同意对其中60万元提供担保,并且承诺待资金到账后按工程款支付流程支付。至今被告仅支付38万元并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事实理由中关于担保的理由调整为债权转让的理由。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关系。郑加灿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其挂靠被告名下承包施工的绍兴滨海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滨海新城东南入口综合整治工程——城东路拓宽二期路灯工程”,双方约定在建设方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经被告结算完毕向郑加灿支付。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系被告与郑加灿内部结算使用,并未对外公布,被告手写内容仅是对结算款到账后公司流程的阐述,并未存在任何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申请书签订时原告并未在场,原告不持有该申请书原件,申请书原件自始都在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2019年11月原告被诈骗案中,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材料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提供,公安认为被告仅对郑加灿存在支付责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3、被告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557270元,向郑加灿支付款项504500元(其中郑加灿借款119500元,向原告支付385000元),其他工程款等审计完毕后方能支付。现审计初稿可结工程款为558600元,郑加灿于被告处款项已领取完毕且因郑加灿原因导致剩余结算款项迟迟未下发,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郑加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2、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承诺对其中60万元承担责任的事实,一份系郑加灿单独签字后交给原告,一份系被告盖章后原告拍照取得。被告质证,郑加灿个人签字的申请书真实性不能确认,由被告盖章的照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保管在被告处,系被告与郑加灿的内部关系,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3、郑加灿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郑加灿欠被告借款79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这是郑加灿和宋庆莉个人的事,在出具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时,其要求至少支付60万元;
4、郑加灿领付款凭证、承诺、付款签批单、工程结算审定单,拟证明被告无可付郑加灿的款项,原告质证均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承诺要支付其60万元应按承诺履行,至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和郑加灿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郑加灿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前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被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照片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郑加灿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原件,因其内容基本与照片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为证明郑加灿对其负债的事实,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借条所载200万元款项,且郑加灿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借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了滨海新城东南入口综合整治工程——城东路拓宽二期路灯工程,交由第三人郑加灿内部承包。
2017年10月15日,郑加灿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2017年10月20日,在原告、郑加灿及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三方在场下,郑加灿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委托人为郑加灿,受委托单位为被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委托人)本人郑加灿与贵公司(受委托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本人承包施工的绍兴滨海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滨海新城东南入口综合整治工程——城东路拓宽二期路灯工程”(含税承包款626928元,应减去税金及本人向公司借款),贵公司应付承包款539962元。现因涉及该工程民工工资(附民工工资清单)及材料款需支付给***60万元,为此特申请公司财务在建设方资金到账后、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将应付本人的工程承包款直接支付给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受益人***,不足部分由本人全额提前缴存至公司财务。同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并注明“待资金到账后按工程款支付流程办理支付手续”。
2017年11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建设单位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8万元、退还保证金35000元、支付工程款7727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57270元、退还保证金35000元。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35000元、5万元,共支付原告3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足额支付60万元系属违约,故而酿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郑加灿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郑加灿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郑加灿存在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郑加灿涉滨海新城路灯工程内部承包款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因郑加灿向其借款未履行到滨海新城管委会主张权益引起纷争,管委会联系被告要求其进行化解,被告为平息事端与原告及郑加灿三方进行协调,最终形成授权委托付款申请书。虽然申请书仅载明被告与郑加灿,但考虑到申请书系原、被告及郑加灿三方在场共同沟通的结果,且各方已按照申请书实际履行并接受履行的客观情况,可确认原告亦认可申请书的内容。从原告立场看,应为原告同意郑加灿的债务由“第三人”(即被告)履行,债务人郑加灿为使“第三人”(即被告)履行债务,当然要通知被告,申请书则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约束的主体是缔约人原告与郑加灿,“第三人”(即被告)不履行债务的,亦应由郑加灿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不能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理,从被告立场分析,系郑加灿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由原告受领被告对郑加灿的债务履行利益,且原告同意接受履行。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约束的主体是缔约人被告与郑加灿,当被告未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债务的,被告应向郑加灿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产生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不管是何种立场分析,申请书因缺乏原告与被告直接的合意,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直接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书面证据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并不是证据形式唯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核心仍是意思表示,要评判原、被告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键在于被告在接受郑加灿委托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之后,有无另行向原告作过意思表示。本院向滨海新城管委会调查时发现被告曾向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对上述上访人承诺的兑现”,为明确被告对上访人的承诺事实及承诺内容,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其认可向原告承诺的事实,并确认承诺内容为“保证可以付给郑加灿的钱给***拿到”、“确保应付郑加灿的钱给到***”、“能给郑加灿的钱全部都给***”等,本院对该承诺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应付郑加灿的工程款”,已经超越“第三人”履行的界定,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该承诺不具有为郑加灿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加入郑加灿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但这均不影响原告有权依据承诺内容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支付金额为应付郑加灿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承诺内容的履行,被告主张其承诺的应付金额系指郑加灿实际可收取的工程款,非指申请书载明的539962元或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申请书载明的60万元履行支付义务。就该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书系被告与郑加灿共同制定,申请书先载明被告应付郑加灿承包款539962元,后载明被告将应付郑加灿工程承包款直接支付给***,可确认协调当时各方认可的应付郑加灿工程款为539962元。被告主张各方另有口头约定按实际可收取工程款支付,并曾告知原告约估为30多万元,但被告该主张与申请书记载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申请书,且申请书也无539962元为暂定金额或具体按时结算等意思,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实际可收取工程款与约定应付工程款539962元可能形成正差,也可能形成负差,此应属三方对结算后的风险分担约定,各方均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承诺金额,因此,被告举证的郑加灿实际可收取工程款与承诺无涉,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确定金额539962元。现被告已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557270元、保证金35000元,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经履行的3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496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6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该主张缺乏依据,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确定,本案原告先以保证关系提起诉讼,重审中又主张为债权转让(指郑加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指向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不一致。因原告诉请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考虑到原告诉讼能力不具有优势,不宜强求其准确定性法律关系,为减轻各方诉累,本院依照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裁判,并调整涉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49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负担1126元,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
人民陪审员 张明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宛苡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