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04号
原告:维版护权(烟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7号B3座工位12T8区。
法定代表人:韩会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68号颖泰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明,工作人员。
原告维版护权(烟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了标题为《真正毁掉你的,是[打工者心态]》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全部经济权利。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博智能”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主观过错,非出于营利目的,且客观上扩大了涉案作品的影响力;2.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文末标明“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后台留言或直接微信zbzn0002”;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转载涉案文章,原告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4.未有明确证据表明原作者“哈叔”为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5.被告对厦门市公证处存在合理怀疑;6.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人概况
案涉作品《真正毁掉你的,是[打工者心态]》作者系王全,笔名“哈叔”,其发表于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哈叔的职场微课堂(ID:haerg7)上的作品著作权人为盐城市若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8日,盐城市若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转让前后的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追究法律师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二、侵权行为概况
原告发现案涉作品《真正毁掉你的,是[打工者心态]》一文,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中博智能”转载(转载时间2019年2月2日,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QbmfaIMNSF5qJIHd66mYw),文字内容与案涉作品一致。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第三方存证机构和厦门市公证处通过网页证据保全系统,对公众号“中博智能”上转载的侵权作品进行了网页证据及侵权数据保全,取得了存证机构和公证处出具的存证证明书,确认电子数据公证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在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公证保全文件,该文件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提交的网页存证电子文件,并经网络环境检测、本地环境检测、时间校对、目标网址检测、文件哈希值以及存证服务器等。经上述保全的电子文件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博智能”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真正毁掉你的,是[打工者心态]》。经比对,被诉侵权文章的内容与涉案作品相同。被告现已删除涉案作品。
三、损害赔偿概况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0000元,仅提交了律师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对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及被告因此获利情况,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王全(笔名:哈叔)是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盐城市若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系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在其营运的案涉公众号对案涉作品进行转载,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广播、汇编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案涉作品独创性程度、侵权字数,及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且维权必然产生差旅费、证据保全等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维版护权(烟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版护权(烟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