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6民初31948号
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扶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卓公司)与被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被告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9,05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69,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合计为15,173.1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以369,0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博公司因中标苏州中心广场项目9号楼智能化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上卓公司采购线缆产品用于该项目。在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中博公司要求先由被告尚高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采购合同》,供货总金额为469,058元。合同约定:由卖方承担运送义务,送货至苏州中心9号楼项目部由被告中博公司接收,每批次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9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与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此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所采购之线缆也由中博公司签收并经验收合格,用于中博公司上述中标项目之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博公司始终不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两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仅由尚高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369,05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货款应该由被告中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中标人是被告中博公司。在2019年7月之前,被告尚高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所有采购的产品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且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约定该些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被告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该合同失效。故,案涉产品实际使用方是被告中博公司,被告尚高公司无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合同并无约定。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针对其所作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直接向原告采购案涉产品。被告中博公司自项目开工以来并未要求被告尚高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票可以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尚高公司之间成立民事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博公司无关。对货款金额,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发表意见;对违约金,认为并无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举、质证意见,认为《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7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尚高公司作为需方先后订立《***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四份,约定:原告提供线缆产品,送货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与星阳街交叉口中亿丰项目部季栋升;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货到90天内结清;该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与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则此合同失效。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2,640元、222,020元、126,258元、28,140元,前述货物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5日签收。
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高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369,058元未付。
2019年8月29日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尚高公司开具总计金额469,05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供线缆产品的付款主体应为何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中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中标通知书、聊天记录及合同中披露了中博公司等证据作为主要依据;被告尚高公司亦以合同披露内容以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两被告之间对接的材料主张付款主体应为被告中博公司。但是本院注意到,涉案四份合同记载“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与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则此合同失效”,现并未有就涉案线缆产品由中博公司订立协议的证据,故涉案四份合同并未满足“失效”的条件,应属有效。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高公司提供的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往来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中博公司确认应由其直接与原告对接并付款,何况被告尚高公司起诉被告中博公司的案件中亦包括了本案所涉线缆产品。综上,根据合同订立的主体为尚高公司、尚高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万元的行为以及原告就涉案合同金额全数向尚高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所涉产品在原告与被告尚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尚高公司,被告尚高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高公司给付369,0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同就逾期付款确实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合同约定了“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货到90天内结清”的内容,而合同产品金额合计469,058元,被告尚高公司仅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以送货日期及“货到90天结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故付款日应为送货单的签收日起算90日确定,就2019年3月10日送达92,640元货物,应以2019年6月8日为付款日;2019年3月20日送达222,020元货物,应以2019年6月18日为付款日;2019年4月18日送达126,258元货物,应以2019年7月17日为付款日;2019年5月15日送达28,140元货物,应以2019年8月13日为付款日,逾期利息则以付款日之次日起算。至于被告尚高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可分别在第一笔92,640元、第二笔222,020元的货款中先后抵扣,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058元;
二、被告***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2,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2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14,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元(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审 判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书 记 员
周子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