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扶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卓公司)、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尚高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卓公司、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尚高公司已经向上卓公司披露了中博公司,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故上卓公司应当直接向中博公司主张请款结算。中博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当然负有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以尚高公司另行起诉中博公司案件中包含涉案产品,判决由尚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徒增诉累。
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尚高公司上诉请求。中博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尚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卓公司未予答辩。
上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高公司、中博公司共同向上卓公司支付货款369,058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尚高公司、中博公司共同向上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9,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合计为15,173.1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以369,0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7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13日,上卓公司作为供方、尚高公司作为需方先后订立《***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四份,约定上卓公司提供线缆产品,送货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与星阳街交叉口中亿丰项目部季栋升;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货到90天内结清;该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与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则此合同失效。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2,640元、222,020元、126,258元、28,140元,前述货物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5日签收。
2019年6月26日,尚高公司支付上卓公司10万元,剩余369,058元未付。
2019年8月29日至12月17日期间,上卓公司向尚高公司开具总计金额469,058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卓公司所供线缆产品的付款主体应为何人、上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卓公司认为中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中标通知书、聊天记录及合同中披露了中博公司等证据作为主要依据;尚高公司亦以合同披露内容以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尚高公司、中博公司之间对接的材料主张付款主体应为中博公司。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四份合同记载“合同仅作为供货依据,不作为实际请款结算,待与中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则此合同失效”,现并未有就涉案线缆产品由中博公司订立协议的证据,故涉案四份合同并未满足“失效”的条件,应属有效。此外,本案中,上卓公司与尚高公司提供的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往来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中博公司确认应由其直接与上卓公司对接并付款,何况尚高公司起诉中博公司的案件中亦包括了本案所涉线缆产品。综上,根据合同订立的主体为尚高公司、尚高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万元的行为以及上卓公司就涉案合同金额全数向尚高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所涉产品在上卓公司与尚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付款主体应为尚高公司,尚高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卓公司主张尚高公司给付369,0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就上卓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同就逾期付款确实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合同约定了“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货到90天内结清”的内容,而合同产品金额合计469,058元,尚高公司仅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上卓公司以送货日期及“货到90天结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以送回单签收时间为到货时间”,故付款日应为送货单的签收日起算90日确定,就2019年3月10日送达92,640元货物,应以2019年6月8日为付款日;2019年3月20日送达222,020元货物,应以2019年6月18日为付款日;2019年4月18日送达126,258元货物,应以2019年7月17日为付款日;2019年5月15日送达28,140元货物,应以2019年8月13日为付款日,逾期利息则以付款日之次日起算。至于尚高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上卓公司认可分别在第一笔92,640元、第二笔222,020元的货款中先后抵扣,并无不当,上卓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尚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卓公司货款369,058元;二、尚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卓公司利息损失(以92,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2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214,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上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3元(上卓公司已预缴),由尚高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高公司、上卓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对于双方之间当否直接结算付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中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均作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重复。尚高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3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邵美琳
审 判 员
岳 菁
书 记 员
张献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