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某某、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91民初1624号 原告:万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承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银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某某工资5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某某于2019年到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德州市华腾御城二期工程项目干活,因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万某某工资事宜,万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严重损害了万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支持万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鹏公司辩称,一、银鹏公司与万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王某某系银鹏公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岔河东大道华腾御城二期项目的零工班组的小包工头,工资按天计算,万某某与银鹏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也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依据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二、即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诉请也超过仲裁时效,万某某早在2019年年底就撤离华腾御城二期项目的工地,该项目在2020年7月23日就已经竣工,至今远超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银鹏公司不欠付万某某劳务费,2021年5月,银鹏公司已经将欠付万某某的劳务费10,000元支付给万某某,万某某也出具保证书,其上记载所有费用均已经结清,现万某某又来向银鹏公司索要欠付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万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某某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工资表、银行明细,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三万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银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银行流水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系份复印件,且盖章不清晰;证据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无法确定对方身份,三人均系案外人,无法证实万某某一直向银鹏公司索要“欠付”的劳务费,也无法证实工资单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更无法证实银鹏公司欠付万某某劳务费。银鹏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华腾御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及验收报告,证据二2021年5月11日万某某签署的保证书。万某某质证认为,2020年其已不在被告处上班,对验收时间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及银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中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曾于2019年在银鹏公司施工的华腾御城二期14号、15号楼项目处干活,该项目于2020年7月23日竣工。2021年5月11日,万某某签署《保证书》,载明:本人万某某,组织施工的维修班组,在德州华腾御城二期14、15#楼施工,从开工到现在,施工人员所有工资及全部工程款银鹏公司已经给本人结清,以后再出现我班组工人讨薪事件所有工资及费用由本人负责解决和银鹏公司无关,并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万某某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次日,银鹏公司向万某某尾号为5728的威海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万某某称其在银鹏公司干到2019年年底,当时发放了20,000元,尚欠其工资15,000元,在其2021年5月11日签署保证书后向其发放10,000元工资,至今尚欠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12日,万某某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要求银鹏公司支付2019年欠付工资5000元,该委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万某某的仲裁请求。万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万某某与银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万某某系在银鹏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从事维修的农民工,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某某主张银鹏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证实银鹏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且根据银鹏公司提交的万某某签署的保证书载明已结清万某某工资,故本院对万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