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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节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7民初1004号 原告:某某节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节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与被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节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节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25.52元;2.请求被告自2024年2月7日起以10432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跟原告签订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保温模板。截止202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04325.52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笔款项不认可,双方自2018年底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初即已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23年之前向被告主张欠款,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拒绝付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以实际接触面积结算,根据双方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自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第一项备注部分“计划供货总量为约10000平方米(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外墙保温与钢筋砼墙柱接触实际面积计算)。在甲乙双方确认后本公司产品价格随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而调整。乙方按甲方要求的规格尺寸裁割外墙保温板”的约定,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账目往来已结算清楚,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所主张的损耗部分不属于工程实际使用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损耗部分已实际使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综上,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2018年12月11日和2020年5月5日,某某建设(甲方、需方)与某某节能(乙方、供方)分别签订了《自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两份、《学府佳园三期一14#、15#楼自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一份(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前者提供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三份合同均为格式文本,内容基本一致,约定了所供产品的规格、数量、板芯种类和单价(每平方米),并备注,“计划供货总量……(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外墙保温与钢筋砼墙柱接触实际面积结算)。在甲乙双方确认后本公司产品价格随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而调整。乙方为甲方施工现场裁割外墙保温板,设备为乙方自有,由乙方负责,裁割后剩余的废料按照项目部要求全部集中堆放整齐,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废料由乙方拉出施工现场自行处理”,对货款及费用结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单体结构5层完成后,支付五层以下货款的75%;单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单体总货款的90%,剩余10%待检测站现场抽样检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但该三份合同对于具体的货款总价,双方未作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节能陆续向某某建设供货,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为对方开具了总金额288217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建设进行付款时对每一笔款项所指向的特定合同文本未作区别,现已相继支付2839500元,最近几次的交易凭证为:2022年3月31日付款140000元、2022年9月8日付款30000元、2022年12月29日付款30000元,就发票金额尚欠42670.64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某某节能制作一份收货单位为某某建设的自保温模板出库单,载明,“减掉(0.6×0.1×224块)=13.44,实收550.49㎡,***”。2019年7月7日,由某某建设加盖公章并有***签名的收料单(仅有单据照片,无原件)上,载明,“需方单位:香庭海岸(系某某建设的一处施工现场)2019.5月8号:9+2保温板591.6(平方米),单价112(每平方米),(2019年)5月**号**+2……591.6(平方米),单价112(每平方米),(2019年)5月**号**+2……609(平方米),单价112(每平方米),(2019年)5月**号**+2……522(平方米),单价112(每平方米),金额58464,2019.6月**号**+2……550.49(平方米)”,其中,2019年5月8日、5月16日和5月23日的三批货物经备注,有“核实XX丽(应为一姓名)”的印章和日期为“2022.1.2?”的字样,2019年5月31日的一批货物,备注为“2021.11.1758464元已挂账”。经与某某节能为某某建设开具的发票比对,前述2019年5月8日至23日的三批混凝土保温板货款[(591.6+591.6+609)×112]与2022年1月26日的发票票面金额200726.4元对应一致,2019年5月31日的一批混凝土保温板货款(522×112)与2021年11月17日的发票票面金额58464元对应一致,2019年6月12日的一批混凝土保温板未进行备注,双方对单价均认可为112元/㎡,所涉货款61654.88元(112×550.49),某某节能未就此款项向某某建设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某某节能和某某建设签订的《自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两份、《学府佳园三期一14#、15#楼自保温材料商品购销合同书》一份、某某节能为某某建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向某某节能的付款凭证、某某节能向某某建设供货的发货单、由某某建设加盖公章的收料单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节能为某某建设提供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双方亦为此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前者依照供货情况开具了总金额为288217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就此已陆续支付了2839500元货款。对于票面差额42670.64元,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某某节能主张的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某建设是否应当对2019年6月12日出库单上的一批混凝土保温模板进行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某节能主张的欠款分为两部分,一是某某建设对于发票总金额中的差额42670.64元,二是其于2019年6月12日向某某建设供应的一批数量为550.49平方米的混凝土自保温模板,因该部分尚未向对方开具发票,所涉款项61654.88元至今也未支付,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单体结构5层完成后,支付五层以下货款的75%;单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单体总货款的90%,剩余10%待检测站现场抽样检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但对其中各节点的给付期限,某某建设未能举证证实,具体到每一份合同中的款项支付日期,本院无法查明,且某某节能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包括了三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价款,某某建设进行付款时亦未对其中的每一份特定合同作出区别与备注,故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是否已全部结清,本院无法认定,另,从双方的交易凭证来看,某某建设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9月8日和2022年12月29日尚在为对方付款,由此可知,双方对购销合同中的货款给付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某某节能所主张的欠款,其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债务,某某建设于2022年12月30日起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三年,故就本案而言,某某节能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某某建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建设辩称,依照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一项及备注部分,8+2双面复合(保温板)单价110元/㎡,9+2双面复合(保温板)115元/㎡,“计划供货总量为约10000平方米(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外墙保温与钢筋砼墙柱接触实际面积计算)”,故在其施工现场(香庭海岸1#、2#楼)不仅有实际粘贴在建筑外墙的保温板,还包括了拼装过程中产生的损耗,该楼层的外墙造型、定尺规格多,保温材料到现场后仍需要根据实际安装尺寸进行局部裁割,并且会产生10cm以内、不规则、不定尺的损耗,合同中未约定保温板产生损耗的处理办法,但在施工中,现场损耗的处理工作完全由某某节能自行处理,但凡要运走损耗材料,其项目部均配合工作,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和施工图纸,外墙保温板与钢筋砼墙柱接触的实际面积为10266.414平方米,若某某节能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可以进行核对,现某某节能提出单独索要损耗费用,系对双方所订合同真实意图的重大违背,有失公平公正。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对供货总量虽约定“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外墙保温与钢筋砼墙柱接触实际面积计算”,但同时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现场裁割外墙保温板,设备为乙方自有,由乙方负责,裁割后剩余的废料按照项目部要求全部集中堆放整齐,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废料由乙方拉出施工现场自行处理”,由此可知,某某节能于施工现场为某某建设对外墙保温模板进行裁割,产生的损耗(废料)本就应由前者自行处理,而且该项损耗在保温模板安装过程中亦是不可避免的,至于后者依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规则以及施工图纸,测算出外墙保温板与钢筋砼墙柱接触的实际面积为10266.414平方米,系某某建设单方统计的数据,其亦不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某某节能于2019年6月12日向某某建设供应的一批9+2混凝土保温模板,其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后者加盖公章的收料单电子照片,某某建设对该二份单据均不认可,述称,因时间久远,其内部人员变动频繁,相关账单可能已遗失,无法核实出库单和收料单的内容,本院认为,出库单上未加盖某某建设的印章,但二份单据上均有***的签名,对于收料单,某某节能述称,系双方进行对账时由其工作人员拍摄所得,原件在某某建设处,虽然不能获取该份单据原件,但根据其中内容,2019年5月8日、5月16日和5月23日的三批保温板,加盖“核实”印章,并注明“2022.1.2?”的字样,所涉货款与2022年1月26日的发票票面金额200726.4元对应一致,而2019年5月31日的一批混凝土保温板,备注为“2021.11.1758464元已挂账”,与2021年11月17日的发票票面金额58464元能够对应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收料单的真实性,其上载明某某建设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某某节能一批保温板,数量和出库单上相互吻合,且没有任何备注,即某某建设对此未做记账处理,其收到了该批货物,应当就所涉61654.88元价款向某某节能予以支付。 关于某某节能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其起诉之时(2024年2月7日)视为对自身债权的催告之日,某某建设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年期LPR的1.5倍。 综上所述,某某节能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节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325.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节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被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