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1民初3157号 原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出纳。 原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账户收到原告汇入的50万元属实,该款项汇款事由备注为“借款”是原告自行备注的,该款项实际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促成了原告承揽了某某公司的海角小镇项目,该款项系被告应得的居间服务费。第二,如果该款项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尾号1254的农商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付款用途处标明为“借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证实该笔款项系居间费,提供了某某公司和原告间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显示,原告与某某公司因海角小镇二期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某某公司将相应抵顶房产过户到原告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等。原告不否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认为仅凭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取得的50万元系居间费。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某某公司股东,持股99.2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条、拮据、收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现原告仅依据其自行备注为“借款”的汇款回单主张双方间借贷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双方间该转账系借贷,反之,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诉讼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承揽了某某公司的项目且***系持有某某公司股权99.25%的股东,对某某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被告关于该款项系***促成原告承揽某某公司项目的主张,较符合常理。原告将其汇入被告账户款项备注为“借款”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仅凭该转账用途注明为“借款”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