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3701号 原告:沈某,女,1971年10月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绍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沈某的劳务费3300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沈某支付以拖欠劳务费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拖欠劳务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承担。庭审中,沈某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保全申请费为2170元、保全担保费为800元、公告费为200元、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事实与理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昆明市西山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分包给某公司,***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4月10日,沈某与***签订《西坝河绿化整改验收劳务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昆明草海片区37号地块(西坝河下段)整治改造工程,由沈某负责整治改造完成,工程地点:昆明市西山区西福路西坝河下段;劳务内容:标段绿化带整改,死亡苗木更换,地被整理移栽补栽和所有地被、乔木、球形修剪,除草,垃圾清运(包含车辆清倒费用),劳务施工期间更换地被、苗木浇水;工作期限:开始时间2022年4月11日,结束工作时间2022年5月7日止(总工期25天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及下雨耽误天数工期顺延);本绿化整改工作劳务报酬为劳务总价包干330000元,包括苗木、地被、垃圾清运、代付工人工资等,劳务报酬甲方不付预付款,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实际完成次日起肆个月内甲方支付清乙方工作劳务费。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所欠劳务费及诉讼。乙方有权收取以劳务费费用为基数计算的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整治改造工程于2022年5月9日完成,并已移交,且(2024)云0103民初1951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沈某多次催要支付拖欠的劳务款,但***搪塞、推诿,不接电话等拒绝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已经严重侵犯了沈某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决***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某公司系昆明草海片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分包单位,该工程由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拖欠沈某的劳务费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若沈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系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判令由***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第一,沈某的诉请系基于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第二,某公司收到中铁八局工程款,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已全额转至***的个人或其指定账户。因此,若沈某与***的合同系真实合法的,则对沈某付款的义务人是***。第三,与本案同一个施工项目,在郭某乙诉***和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1951号判决***承担支付郭某乙的各项费用,驳回了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乙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云01民终6922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4月10日,***(发包人、甲方)与沈某(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西坝河绿化整改验收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由中铁八局集团中标的“昆明草海片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交由沈某施工,劳务内容为标段绿化带整改,死亡苗木更换,地被整理移栽补栽和所有地被、乔木、球形修剪,除草,垃圾清运(包含车辆清倒费用),劳务施工期间更换地被、苗木浇水。工作期限开始时间2022年4月11日,结束工作时间2022年5月7日止(总工期25天,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及下雨耽误天数工期顺延)。整改工程劳务报酬总价包干为330000元,含苗木、地被、垃圾清运、劳务费用报酬总价包干税后价,乙方代付工人工资。绿化整改工作甲方不付预付款,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实际完成次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清乙方工作劳务费。任何一方违约或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直接与间接损失(包括实现权利产生的间接费用)。甲方对乙方承诺按合同付款时间内付清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全权作为工人代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所欠劳务费及诉讼,乙方有权收取以劳务费费用为基数计算的每天3%的违约金。2022年8月17日,西山区水务局作为接收单位签署了“昆明草海片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工程移交书》。根据微信聊天显示,2022年5月25日,***向沈某发送“垃圾清运41车,小苗62000棵,柳树115棵,水杉20棵,桂花10棵,广玉兰20棵”。2022年5月28日,沈某向***发送“朱总为什么不接电话,我们把该做的工作也做好了,浇水的事,朱总我给你浇到星期一。”自2022年12月4日起,沈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劳务款,***均未作回复。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云01民终69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昆明草海片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系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某公司,并由***负责组织施工。 因催讨劳务费,沈某以某公司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17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 庭审中,沈某陈述,某公司自2019年起向沈某丈夫经营的呈贡昌盛苗圃购买苗木用于案涉工程,2022年签订的劳务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公司陈述,***系以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沈某与***作为合同主体订立了案涉劳务合同,且结合西山区水务局对项目整体的验收行为,以及沈某此后的催款行为,亦可证实沈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该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相对方,沈某认为***曾以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买苗木用于案涉项目,并以此主张***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并未涉及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虽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但并非绝对,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系以某公司名义签订,故对其主张的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在无其他承担共同责任情形下,***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本案债务及违约承担责任。关于应付劳务费用金额。***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本院经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费用为包干总价,且项目整体已由主管部门于2022年8月17日验收,现沈某依据劳务合同主张劳务费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西坝河绿化整改验收劳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于施工完成次日起4个月内付清劳务费用,结合沈某2022年5月28日向***发送的微信内容,本院认定沈某实际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劳务施工,***应在2022年9月30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综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违约情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公布的一年期LPR(即3.65%)的两倍即年利率7.3%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诉讼支出,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劳务费3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以劳务费3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46元,被告***负担68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公告费(现产生200元,后续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