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2680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女,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参加了2025年9月15日的庭审。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00元和生活费28200元,合计24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河下段开工建设草海片区改造工程,2017年8月完工,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该工程建设中负责绿化养护、资料管理等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月生活费600元。后期因被告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技术资料等工作于2022年7月才交接完毕,因被告公司2018年7月底至2023年5月期间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未付,于2023年5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卢某与部分债权人核算,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0000元,以及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共计53个月,劳务费212000元;2019年6月至2023年5月共计47个月,生活费为28200元,合计240200元。但是,被告在计算过程存在错误,直到现阶段原告才发现,被告公司项目财务负责人把2019年6月至2023年5月共计47个月写成了36个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被告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任人卢某核对并书写“西坝河工程2023年5月19日统计明细”,由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在单据上盖章认可,被告尚欠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以上合计300200元。直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以上欠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朱某,也就是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项目部经理。由朱某提供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某公司收到总包方中铁八局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扣除1%的管理费,其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朱某或者朱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如果证实原告确实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是朱某而不是被告某公司。同一个项目中其他提供劳务的人分别向盘龙区人民法院和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生效判决都认定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人是朱某而不是某公司。 被告朱某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西坝河下段整治改造工程项目验工计价表》《档案移交记录》《承诺书》《工程资料档案移交意见表》;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另案民事判决;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是原件,有被告朱某的签字捺印,并提交了签字时的照片加以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统计明细》、结算单据和《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朱某以及被告某公司员工谭某协商劳务合同报酬事宜。被告某公司认为谭某不是其员工,是法定代表人马某的亲属,其向马某推荐被告朱某施工工程。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朱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在另案中也主张谭某不是其员工,陈述没有变化。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雇佣其提供工程劳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昆明市西山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朱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某组织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绿化、资料管理工作。杨某持有一份2023年5月29日的《统计明细》,其中记载杨某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53个月,每月4000元的劳务费为212000元;2019年6月至2023年5月,每月600元,36个月的生活费为21600元。《统计明细》加盖“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西坝河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印鉴。杨某持有一份费用清单同样加盖项目经理部印鉴,记载杨某2021年2月7日报销西坝河费用为164286.1元,加上(石林项目)186234.73元,合计350529.83元。扣除已付款290250元,剩余60279元。2025年7月7日的《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记载:2023年5月19日,某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卢某与部分债权人核算,确认某公司项目部欠杨某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的劳务费,共计53个月212000元;2019年6月至2023年5月,共计36个月生活费合计21600元;欠付某垫付的人工费6万元,以上合计293600元。朱某在《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捺印,注明:2019年2月至2022年8月欠养护工资,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配合做资料。 另,某有限公司和某公司签署的《西坝河下段整治改造工程项目验工计价表》中,朱某以某公司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2022年的《工程资料档案移交意见表》中,朱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杨某以经手人身份签字。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公司向朱某支付了款项。某公司陈述,其向杨某付款是受朱某委托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是昆明市西山区下段整治改造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由被告朱某实际组织施工。相关工程资料、付款单据也印证了被告朱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5月19日,原告和卢某进行了财务核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212000元,生活费21600元,垫付的人工费6万元。被告朱某2025年7月7日在《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中签字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朱某没有明确承认其债务人身份,但被告朱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对象是被告朱某,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某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某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生活费及工程垫款。《统计明细》中,原告的生活费为2019年6月至2023年5月,36个月,合计21600元,没有按照自然月计算。《统计明细》核算的黄某、郭某生活费也不是按照自然月计算。《完工/未付工人工资证明》中,被告朱某认可的生活费也是21600元。原告认为其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计算为47个月28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朱某应当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60000元、劳务费212000元,生活费21600元。被告某公司只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212000元、生活费21600元、垫付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3元,由被告朱某承担563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