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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东川区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3民初1282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1年4月9日生,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居民。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卫生院(简称某某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月利率0.712%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5472元,并优先给付此款以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工程施工的专业公司,被告是医疗服务机构,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其门诊楼、住院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工,将工程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465434.26元,被告已付款2265434.26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原告通过电话、函件的形式催要未果,现已逾期53个月,利息合计75472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生院辩称:1.被告某某生院已全额支付2465434.26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付款明细及发票》12份、《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2465434.26元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认为是彩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打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打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证据一《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门诊楼工程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在2019年2月28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260000元,下欠205434.26元。证据二《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10页,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了10万,2020年4月13日支付了4万,2020年7月27日支付了65434.26元,共计205434.26元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认为2019年2月28日之前某某建筑公司只收到被告支付的206万工程款,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银行转账的流水凭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竣工决算做出的审核报告,是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审计监督,目的是督促建设单位及财务部门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审计依据中并未附有直接付款凭据,且原告未参与审计过程也未对报告中收到的工程款进行过确认,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发票》3页(票号尾号6786、2955、2886)与原告提交的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7页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因民镇中心卫生院新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为因民镇卫生院新建门诊楼,测算承包总造价为219万元,付款方式为房屋倒完基础和地面开建主体支付60万元,占27%,框架主体建好砌墙支付50万元,占23%,内部装修完支付50万元,占23%,工程完工后余五一万元保修金到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其余工款竣工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三至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占27%”,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因民镇卫生院新建门诊楼、住院楼,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41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对其他通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笔,合计2265434.26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门诊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 另查明:因民镇卫生院新建住院楼项目因资金问题,未实际施工。经第三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门诊楼工程审定金额2465434.26元为结算金额,定案表原件无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以及涉案工程施工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争议的20万工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优先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了合同暂估价(根据工程量、测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余五一万元保修金到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其余工款竣工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三至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占27%”,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直接收款和付款凭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17年10月1日以后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接受诉前调解,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实际使用8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视为当事人自愿履行,亦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发包人某某生院对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负有工程款付款义务,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2465434.26无争议,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工程欠款,并提供了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被告,在合同责任层面,被告因民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应对其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卫生院人员更换及财务管理不善导致直接转账凭证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未积极举证,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生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付的其他工程款,原告主张按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712%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即自2019年1月11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期间,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1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卫生院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