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6627号
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经营者:王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殷某。
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4.9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用4034.95元,由原告瑞丽市某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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