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952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63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诉讼费6754元、保全费2338元、保全担保费728元。事实和理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昆明草海片区37号地块河道西坝河下段整治改造工程,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担任分包项目负责人,并聘请原告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两被告在履行分包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2%计;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2%计;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2%计;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2.5%计。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截止2018年10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30万元和支付了部分利息。2023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9万元。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最终结算为借款未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23年5月20日利息按63600元计共计363600元,对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以劳务费形式出具凭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西坝河工程欠***劳务费363600元。因被告自2018年7月起至2023年5月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在原告将积蓄用完后请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前期借款的原因是工程使用,说收够工程款以后再还给他,因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款,所以就没有钱还他的款。协议上都是当时按***的要求写给他的,因为确实也是没付他钱。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对***向***借款一事是毫不知情的,并且他们的借条、欠条、协议、收据上面均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某某公司的签字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并且所有的款项都从来没有进入过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所以某某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协议、欠条;2.担保保函、保险单、发票及票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二十万元整,月息2%,用于西坝河工程施工人员工资。”2016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付利息壹万零柒佰元整,借期到2017年1月14日,如果到期未还,从2017年1月15日起付月利息2%(即利息2000元/月),借款用于西坝河工程。”2017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西坝河工程,月息5000元/月(2.5%)”。2017年1月18日,《收据》载明“兹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2%/月,用于西坝河工程”,主管:***,经办人:***。2023年5月20日,***与***签署《协议》约定于2023年5月19日签给***借西坝河工程施工用借款30万元欠条,现支付方式变更如下:根据***要求把2023年5月19日30万元欠款改为西坝河工程欠***劳务费,以方便到中铁八局去要款。2023年5月19日***利息欠条: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按0.01%结算时欠利息:159000元(欠条写了180000元)。现经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按0.004%×53个月=63600元。此协议签字后,借款和利息欠条作废,至此与***借款及利息全部了结。202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西坝河工程现欠***劳务费(工资)363600元。”***支出保全费2338元,保全担保费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和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和被告***对直至202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360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直至2023年5月20日的利息6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363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363600元为基数存在利息的重复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因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并无被告某某公司授权,也并非某某公司员工,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西坝河工程,但借款用途不能影响债务承担人的认定或变更,故对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欠款363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保全费23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