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24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供电公司)、原审原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07049元(死亡赔偿金708000元、丧葬费29903元、近亲属治丧误工费871元、***抚养费220965元、***抚养费1473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故事实正确,但认定所有被上诉人不应再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再次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协议系***在极度悲伤中签订,涉嫌乘人之危和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1107049元,协议只赔偿17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的母亲没有到场签字,该协议效力受到质疑。***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该侵犯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陈述答辩意见:1.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派出所自愿达成并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都均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中明确载明***的家属同意对被上诉人方谅解,且不再对五被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我们才支付了170000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发当天***也来了,之后双方组织民事赔偿,***肯定也是知道的。实际上我们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为五被上诉人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所以才放弃上诉,但我们认为协议对所有人都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对和解协议进行撤销,在协议效力不解决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对上诉人有效完全没有问题。现在上诉人就协议效力问题及赔偿问题重新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维持原判。3.事发时***、***两人属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表两个小孩子签字是没有问题的,且***签过字以后立即就得到十几万元,这是有利于小孩利益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供电公司陈述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170000元赔偿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既使存在,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审查该效力的诉求,在二审中也不应再提出。2.既使存在侵犯被监护人的权益,也应由监护人提出侵犯之诉,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3.国家电网已经尽到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宿迁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189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宿迁供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合伙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在伐木过程中因树木刮到电线致电线杆折断,并导致***触电死亡。2018年9月18日,***与***、***、***、***、***在中扬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补偿死者***家属***70000元。2.***的家属同意对所有在场买树人员谅解。3.***的家属不再对所有在场买树人员主张民事赔偿。4.双方就此事达成和解,补偿款交付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将170000元交至中扬派出所,但***暂未领取。被树木砸倒的电线杆及电线的实际用电人为***,案涉电线为三相380伏低压供电,登记用电人为双河朱庄站。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丈夫,双方生育一女***、一子***。***与***(已去世)共同生育***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触电的电线登记用电人为双河朱庄站,实际用电人为***。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而致***受害的电线杆、电线属于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用电方所有,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供电方并无维护管理义务,亦无安装触电保护器的义务,故主张宿迁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受害人***的死亡系因***、***、***、***、***伐树导致,受害人并无过错,故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已与***、***、***、***、***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再次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的监护人,受害人***死亡后,***作为受害人一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无不当。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认为***的行为后果应及于***、***,故***、***再次主张赔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系成年人,***、***、***、***、***、宿迁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有权代理***,故***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因受害人***系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主张39870.5元(79741元÷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主张1161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4.赡养费,***主张165670元(16567元/年×20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本案赔偿权利人为四人,故***对共有部分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246257元【(944000元+39870.5元+1161元)÷4,取整数】。综上,***、***、***、***、***应赔偿***、***、***、***411927元(246257元+165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19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4元(***、***、***、***已预交),由***、***、***、***负担5535元,由***、***、***、***、***负担2459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撤销和解协议通知函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撤销该协议。
2.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宿迁供电公司未有为用电人安装第一断路器,应当承担管理上的责任。
***、***、***、***、***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没有单方解除的理由,上诉人发出撤销协议通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我们无关联性。
宿迁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合同主体不是宿迁供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三性”均难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8年9月18日的《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及***就***死亡赔偿事宜已经对***等五人及宿迁供电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依据《和解协议书》对应赔偿的费用作出认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和解协议书》。本案的当事人均为(2018)苏1302民初8669号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标的也包含在该案的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该案的裁判结果。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和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如有效,其效力是否及于***、***;2.宿迁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处理***死亡一事期间,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形成,且***、***、***、***、***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主张其签字时协议内容为空白,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问题。因***系***、***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文所述,***签订协议时无被强迫或者胁迫的情形,亦无故意或者恶意损害自己子女的行为,故该协议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均无权再次要求***、***、***、***、***支付赔偿款。
对于争议焦点2,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产权归属进行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触电的电线登记用电人为双河朱庄站,实际用电人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对此并无维护管理义务,亦无安装触电保护器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确定宿迁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