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5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就退回原房改房的即本案争议的51号宿舍,与单位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房屋之回购属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若双方确实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则应以协议方式呈现,否则属于不合常理,就此推定达成合意缺乏逻辑基础和事实依据。其次,即便当时确有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嗣后的行为也对这一合意进行了变更。自2006年即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意思表示达成的时间至2016年征收补偿,在这长达10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就案涉房屋向***主张权利。双方嗣后之行为是对当初意思表示的变更,即被上诉人在当初以及此后长时间内并不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权益。(二)一审判决在上述认定基础上进一步推断,“不排除供电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益权”,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在当时确实就房改房回购以及房款冲抵等事宜达成合意,那么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其物权权属并未变动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基于合意所享有的所谓“益权”,仅仅是对***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案涉房屋的物权。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否能得到司法保护及救济。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则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权利的救济途径就必然要受诉讼时效限制。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一致意思表示达成之日,也就是2006年。自此以后直到2016年案涉房屋被征收的10年期间,被上诉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即便享有所谓“益权”,其胜诉权也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一审判决将对2006年债权的时效抗辩混淆为对2016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抗辩,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领取征收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一,案涉房屋被征收时,其产权仍归属于***,拆迁人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作为产权人领受征收补偿款,收付有充分且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领受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意义上的“得利”或“获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财产总额的增加,补偿款的获取对应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丧失,这符合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领受补偿款而致财产受损。一方面,***基于所有权以被征收人的身份领受补偿款,并没有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领受;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由其领受补偿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需要补充指出的是,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就其指称的“益权”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主张。第四,***领受补偿款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其财产总额增加,也没有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受损,那么损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就无从谈起。综上所述,***领受补偿款的行为,不触及不当得利的任何一项要件,被上诉人所称不当得利之事实不能成立。
宿迁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发出的相关退房要求将运河路51号宿舍退还给被上诉人。在退还上述房屋时,***已经将涉案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购房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于其购买51号宿舍的购房款14156.74元,***在购买501室经济适用房时已用该购房款予以冲抵。上述退房流程符合被上诉人发布售房通知的要求,因此***对于案涉的51号宿舍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二、***将案涉宿舍退还给被上诉人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非法占用房屋。***的非法占用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对于退房事实并无达成新的合意。因此不能基于***的非法占有行为排除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明知相关的产权证件及票据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面临拆迁时隐瞒上述证件已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挂失相关证件,并于2016年7月12日与拆迁部门签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得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对案涉拆迁款项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自认案涉房屋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案涉房屋因拆迁事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拆迁对价及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利。***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本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拆迁款项,该行为明显属于不当得利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宿迁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宿迁供电公司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7314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宿迁市供电局职工。1993年12月31日,***以14156.74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了位于运河路的51号宿舍一套(以下简称51号宿舍)。2006年3月,***又和原宿豫供电公司协商一致,将51号宿舍以原价置换位于房屋),并将51号宿舍退回。2017年11月1日,经机构调整,原宿豫供电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宿迁供电公司概括承受。2016年7月13日,在宿迁供电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侵占拆迁补偿款731451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经侵害了宿迁供电公司的财产权,故***应立即将违法所得返还宿迁供电公司。
***一审辩称:1.运河北路51号宿舍和幸福北路供电小区的房子经单位同意均由我个人出资购买,价格分别为14156.74元和73988.2元。两套房子都缴清了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我不认可将51号房屋置换幸福北路供电小区3幢501室的说法,我根本不同意置换,也没有签署过任何置换合同或协议。3.我认为该案不存在无因管理问题,从1993年自从我购买后至2016年拆迁,该房屋我从未出售或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4.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在2007年11月1日宿豫供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宿迁供电公司概括承受,而在注销前必须要进行资产清算,此时宿豫供电公司清算小组和宿迁供电公司应当知道宿豫供电公司与***存在产权纠纷,但在此2年内,宿迁供电公司作为唯一合法权利主体未向***主张权利,故宿迁供电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运河路51号房屋我居住三十多年,主屋80平方,我将屋顶做了整修,80平方翻修成140平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机构调整,宿豫供电公司并入宿迁供电公司本部即本案原告。1993年,被告***从原宿迁市供电局购买了51号宿舍,面积100.54平米,价款14156.74元,直至2016年征收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
2002年1月22日,宿豫县供电局发布(2002)7号文,标题为“关于印发局第二批经济适用房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售房纪律中有一条“原93年购房的职工,在本次售房中又购房的,按原有购房款退还”。
2006年1月16日,宿豫县供电局发布(2006)3号文,即关于印发《公司第三批经济适用房出售办法》的通知,通知中称此次售房按照宿豫县供电局发布(2002)7号文执行。同年***从原宿豫供电公司购买了501室房屋,价款73988.20元,实际付款19831.46元,其中“宿豫供电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注明“原房款14156.74、住房基金40000”。后***一直占有使用51号宿舍,但已将运河路51号宿舍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票据等交与供电公司。
2006年3月9日,宿迁市宿豫区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退房回单中载明“总经理工作部,***同志退房协议已签,原房价14156.74元,发票已交物业公司,有复印件请查阅,请给予办理购房有关手续”。
2016年,51号宿舍房屋拆迁,***与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42.06平米。***领取拆迁款征收补偿款757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宿舍原系***1993年通过房改程序取得的产权。后原宿豫供电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照国家及上级文件要求分三批建设了经济适用房,并在2002年出台的《第二批经济适用房出售实施办法》文件中规定“原93年购房的职工,在本次售房中又购者,按原购房款退还”。之后***于2006年购买了原宿豫供电公司开发的幸福北路的供电小区第三批经济适用房,并将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交与供电公司,且宿迁市宿豫区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退房回单,故可以认定***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就退回原房改房的即本案争议的51号宿舍,与单位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未将案涉的房屋过户至单位名下,仍在占用、使用该房屋,但不排除供电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益权。
由于***在房改房的基础上又对案涉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并添附了部分建筑物,且***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面积142.06平米,大于房改房面积(100.54平米),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宿舍有添附行为。因宿舍已经被拆迁,无法查清添附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返还宿迁供电公司51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随后领取拆迁款,宿迁供电公司2017年3月10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拆迁款51万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宿迁供电公司主张***对涉案51号宿舍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并主张返还,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宿迁供电公司向***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分配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原宿豫县供电公司发布(2002)7号文件,规定“原93年购房的职工,在本次售房中又购房的,按原有购房款退还”。后***于2006年购买原宿豫供电公司开发的幸福北路的供电小区第三批经济适用房,并将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交与供电公司,且宿迁市宿豫区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退房回单,据此足以认定就***退回本案争议的51号宿舍事项,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辩称双方并未就退房及房款冲抵等事宜达成合意,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就退房事项已达成合意,房屋拆迁款应归宿迁供电公司所有,现***以争议房屋产权人的名义领取了拆迁款,则宿迁供电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已达成退房合意,***亦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交与供电公司。后***虽一直使用该房屋,但不代表宿迁供电公司对该房屋已放弃权利。***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随后领取拆迁款,宿迁供电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