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02民初61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24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8588.54元(1.死亡赔偿金:(23836+5636)*1.78*18年=944282.88元;2.院前医疗急救费用:300元;3.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132976.37元;4.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用:3240元;5.购买蛋白药品:4150元;6.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第二次住院):3807.61元;7.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费用:3466.5元;8.工人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6190.92元;9.钟某医院换导尿管费用:68.8元;10.丧葬费:42344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1350元;13.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197177.08元*50%=598588.54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本院标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在自家门口摘取攀爬植物上的丝瓜时,被高压电线电击受伤。后被急救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电击导致***身体胸、肺、多处骨折等严重损伤,同时花去大额的医疗费用。在多家医院治疗后,现***已死亡,其生前被电击是因为被告单位没有对高压电线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更没有对周围设置任何的围栏所造成的,被告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宿迁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本起事故源自于高压触电,但无证据证明;2、本起事故源自于两个原因:第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供电设施下严禁种植、攀爬植物,仍然违法在事发供电设施下种植丝瓜;第二,原告明知徒手摘取供电设施相关物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其在未有任何防护设施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安全,摘取供电设施上的丝瓜,我们认为事故发生源自于原告上述两点过错;3、在涉案供电设施上,被告已经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本起事故发生源自于原告个人的违法和过错导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没有在涉案供电设施设置围栏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理由为没有法律规定,供电设施应当设置围栏;5、对于鉴定结果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系电击伤没有异议,但鉴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在站在地面上徒手摘取丝瓜,与三家医院病史记录中陈述从2米高处坠落存在矛盾;6、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为急性支气管炎,受害人自2018年9月8日发生触电事故,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医院、工人医院诊疗过程中,均未发现受害人有急性支气管炎的病症,三家医院的诊疗证明可以证实经上述三家医院诊疗之后,受害人病情最严重的是腰椎骨折问题。三家医院证明腰椎骨折已经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受害人在诊疗之后病情和生命体征均平稳。我们认为上述病情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从2018年12月18日南京军医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2018年12月19工人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病案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家属在受害人触电受伤之后,院方多次要求进行检查并对症诊疗,但原告作为家属均明确提出拒绝诊疗,并愿意承担对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此我们认为,鉴于受害人当时的病症和伤情,如果对症治疗,完全可以恢复到受伤前的生命体征,不至于发生死亡的结果。另,死亡证明证明2019年7年17日受害人死亡,距离事发近一年时间,被告认为受害人经过三家医院治疗,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后因急性支气管炎死亡,与案涉触电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7、低压触电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是在分户点电表下面实施私拉乱接等行为引发触电,被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8、关于宿迁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工人医院、钟吾医院的病历发票等(原告提供的证据8-13)的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9、关于各赔偿项目:护理费,原告事发后在当地进行救治,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是山东出具的票据,对于该票据不予认可;购买蛋白药品发票,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从票据记载时间可以证实原告在购买上述药品时尚处于住院期间,其所购买的相关药品并没有医嘱及相关处方加以佐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丧葬费三项费用,鉴于原告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且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其陈述的地点被相关低压电源电击;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死亡的原因是急性支气管炎,被告认为该原因和电击受伤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方无法提供死因的相关鉴定报告,所以无法证实电击受伤的方式、过程及地点,同时无证据证明电击受伤行为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对于三项费用我们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对鉴定费,该笔费用原告方系主张系高压触电受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而鉴定结论是案涉受害人不是高压受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所以由法庭综合认定。 原告方补充陈述称,关于鉴定结果,保留原告自身意见,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触电原因是高压还是低压,原告方认为该鉴定没有明确的意见,是因为受害人已经去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如果低压触电不会导致严重后果,也就不可能导致本案严重结果。对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常理,应该属于高压。原告有理由认为***是因为电击最终导致的死亡。被告陈述的是急性支气管炎,但是最终是因为触电产生的相应费用和救治,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触电是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本案中无论是高压还是低压,但电力设施上都长满了丝瓜,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同时,通过现场勘察,变压器底部堆满了杂物,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亲属***生于1956年12月19日,育有二子二女,原告***系其次子,***系其配偶。***生前居住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9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到其家对面厕所旁边的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看其种植的丝瓜,丝瓜瓜蔓爬到了变电箱上面。当***看到几根成熟的丝瓜垂到变电箱下面时,就站在变压器下面伸手去拽那几根丝瓜,刚拽了两下就被电击昏迷。事发时,现场无其他人,后***迷迷糊糊之间摸到手机打电话给其女婿,其女婿赶到后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派车于当晚19时32分将其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抢救,22时55分办理住院手续。 经人民医院诊断:急诊时患者神志清楚,左上肢及上腹部可见电击创面,双肺呼吸音粗,右肺呼吸音稍低,双下肢肌力0级。查CT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T1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后纵隔血肿,腹膜后血肿,L1、L2双横突骨折;急诊予清创、激素冲击、抑酸等处理,请胸外科会诊,予放置双侧胸腔闭式引流,骨科会诊,暂予保守治疗,但患者渐出现血压下降,最低73/53mmHg,考虑患者病情危重,现拟“重度复合伤”收住我科。病程中患者无昏迷,无发热、寒战,无腹痛、腹泻,已行导尿,大便未解。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好,神志清楚,精神极差,平车载入病房,被动体位,查体欠合作,贫血貌。左上肢见电击伤入口约10×4.5cm,上腹部见电击出口约8×8cm,无蜘蛛痣,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诊断结论:重度复合伤(1)电击伤;(2)高处坠落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部闭合伤;(5)右侧气胸;(6)左侧血胸;(7)双肺挫伤;(8)后纵膈血肿;(9)腹部闭合伤;(10)腹膜后血肿;(11)胸12椎体暴裂性骨折伴截;(12)腰1、2横突骨折;(13)创伤性休克;(14)呼吸衰竭。诊疗经过:经过前期治疗后,9月17日转入骨科,9月19日骨科在全身麻醉下行“脊柱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 2018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II/甲;神志清楚,精神可,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腹部平,触软,腹部无压痛反跳痛,腹呈鼓音,肠鸣音可,饮食睡眠好,二便自解。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长期卧床,血栓形成等;如遇不适及时就诊。***自入院至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127147.03元,其中***自负59465.8元。另,***支出院前医疗急救费用300元,门诊医疗费5829.34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150元,护理费3240元。 2018年12月13日,***因护理不周导致褥疮,通过急诊入住人民医院烧整创伤专科,诊断情况:骶尾部可见约6×20cm大小黑色结痂,左髋部可见直径约5cm大小黑色结痂,痂下有脓性积液,周围软组织红肿,伴恶臭。右侧髋部可见约7×10cm大小创面,表面软组织坏死,有脓性分泌物,伴恶臭。初步诊断为:1、骶尾部、双髋部压力性损伤;2、截瘫。2018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出院情况:未愈;伤口愈合:III/未愈合;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无咳喘,饮食睡眠良好,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查体:T37.0℃,神清,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律齐,腹平软,无压痛。骶尾骨及双髋部仍然破溃、渗液,有脓性分泌物,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随诊;2、随诊。***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165.86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家人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门诊初步诊断为:压疮。后转入该院急诊,初步诊断为:骶尾部压疮,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腰椎固定术后;其他:病危。当日14时47分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目前诊断考虑:骶尾部压疮、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腰椎固定术后。病情危重,再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随时可能出现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引起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建议患者完善相关检查检验,以进一步诊疗,如手术治疗、补充白蛋白、抗感染等,现患者家属拒绝完善相关检查检验,拒绝手术、补蛋白及抗感染,仅要求补钾。告知患者家属,此举可能耽误患者病情诊疗,延误病情,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院方无关,签字为证”。14时49分,军区总医院向***的家人送达《病危通知单》,载明“患者病情加重,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15时50分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师查看病人后指示:结合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患者目前诊断考虑为“骶尾部压疮、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腰椎固定术后”,现予完善相关检查检验,患者家属放弃完善相关检查检验,放弃手术治疗压疮,拒绝抗感染及补充白蛋白,仅要求补钾等对症处理。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变化。另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目前病情危重,病情可能进一步加重,甚至心跳、呼吸骤停等危及生命情况,患者家属表示知情理解”。2018年12月19日,***出院,军区总医院向***家人送达《自动出院病情及后果告知同意书》,载明“诊断:骶尾部压疮,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腰椎固定术后。患方要求自动出院。医方认为出院可能导致病情延误,发生病情反复等情况,甚至危及生命。本同意书患方慎重考虑并签字后生效,并确认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已享有知情、选择及同意权的权利。患方坚持出院,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各种后果”。期间,***支付医疗费3466.5元。 2018年12月19日19时26分,***被家人送到宿迁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计6天,至1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548元。初步诊断:腰椎骨折固定术后;高位截瘫;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骶尾及双髋部压疮(IV度);双足压疮(II度)。出院小结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心慌,纳差,睡眠一般。查体:神清,精神状态一般,心肺腹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髋部及腰骶部创面渗出较多,创面异味明显。双足跟及踝部,足背,趾背压疮区结痂,干燥。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卧床期间预防卧床并发症,预防坠积性××,双下肢血栓形成,预防褥疮面积进一步增大;3、保持创面卫生,2-3天换药;4、定期监测血电解质,白蛋白,肝肾功能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门诊不适随诊”。 2019年1月11日,***在宿迁市钟某医院支出医疗费68.8元;同年1月17日,在工人医院支出医疗费54元;同年1月25日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8.5元。 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电损伤系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产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进行“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文证审查)”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家人将其火化后安葬,当地卫计中心出具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系“急性支气管炎”。后经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申请不参加诉讼。 本案涉及的变电设施--柱上式变压器(非落地式变压器,无须放置围栏)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本案被告,该变电设施的架设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该柱上式变压器编号为:10KV三达171线1-28#杆赵庄面台2#,在该变压设施上标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字样。 2020年4月9日,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电医司鉴【2020】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推断,***之损伤因高压电击(触电)导致的依据不足”。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通过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有加害行为;二、存在损害事实;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电损伤是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1,电击伤原因确认是解决归责原则的前提,高压触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低压触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支配意义,故必须先行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电损伤致伤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电损伤致伤原因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之损伤因高压电击(触电)导致的依据不足。双方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依据常理,低压触电不会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故应属于高压触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结论明确,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争点2,基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首先分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从四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对本案伤害属于电击伤及涉案变电设施归其所有和管理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亦可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过错,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本案中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故仅分析是否存在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所以判断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被告作为涉案变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对变电设施的正常维护、巡查、排除危险等义务。当他人在变电设施下种植瓜果植物时,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力机构,完全能够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也完全具备及时清除的能力。一般人均能够对丝瓜的生长周期作出判断,但被告在较长的时间内未能发现并及时清除变电设施下的丝瓜,导致***采摘丝瓜时触电,被告违反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均能成立,故应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成立。因侵权行成立,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点3,首先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涉及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医保报销的部分,故直接确认其实际支出数额):1.死亡赔偿金:(23836+5636)×1.78×18年=944282.88元;2.院前医疗急救费用:300元;上述两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自负的59465.8元及门诊医疗费5829.34元,合计65295.14元; 4.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用:3240元;被告主张***在本地治疗却开具了山东地区护理机构的发票,故对此不予认可。因护理企业系外地企业,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为外地发票亦属于必然,予以支持。 5.购买蛋白药品:4150元,虽无直接的医嘱或证明,但根据病案材料可知系治疗伤情所需要,予以确认; 6.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第二次住院):2165.86元;7.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费用:3466.5元;8.工人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3548元+54元=3602元;此三笔费用合计9234.36元,除治疗“截瘫”和“腰椎骨折固定术后”等,主要系因护理不足导致褥疮而发生,与电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酌情支持3000元。 9.导尿管费用及医疗费:钟某医院68.8元+第一人民医院108.5元=177.3元,有正式发票,符合医嘱随诊要求,予以支持; 10.丧葬费:42344元;11.鉴定费:1350元;此两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2.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作为过失相抵适用中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条件,但此处“过错”主要指过失,虽然该条仅提及“损害的发生”,但在解释上,被侵权人对于“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时,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应当明知不应在变电设施下种植丝瓜等农作物,更不能在丝瓜攀爬到变压器上时徒手采摘,其违反注意义务导致被电击伤,主观过错明显,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遭受电击伤后,经医疗机构行“脊柱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治疗好转出院,医嘱载明“避免长期卧床,血栓形成”等。但后期其伤情因护理不周,导致褥疮二次入住人民医院4天后要求出院,但出院时“骶尾骨及双髋部仍然破溃、渗液,有脓性分泌物”。后入军区总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时,***病情加重,随时危及生命,该院多次告知***家人需要对症检查和治疗,并送达《病危通知单》,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家属拒绝完善相关检查检验,放弃手术治疗压疮,拒绝抗感染及补充白蛋白,仅要求补钾等对症处理”。后***家人签署《自动出院病情及后果告知同意书》后出院。之后再入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期间预防卧床并发症,预防坠积性××,双下肢血栓形成,预防褥疮面积进一步增大”等。***从工人医院出院后未有再次住院记录,直到死亡。从上述各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和病程记录等病案材料可以认定,只要遵医嘱进行对症检查和治疗,则不必然出现死亡的后果。由此,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生前因电击伤入院治疗直到最终死亡被家人自行火化安葬,虽然客观上无法鉴定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从事发到最终损害后果的产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电击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发生中断。然而,电击伤并非损害结果的唯一直接原因,更多的是后期护理和治疗的缺失所致。从整个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病案材料分析,当地卫计中心证明死因为“急性支气管炎”仅系事后推断,并不能推翻电击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扩大部分损失占比75%,应由受害人自行负担。 扣除受害人自负部分,原告的直接损失为326169元[医疗急救费用300元+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65295.14元+护工费用3240元+蛋白药品费用4150元+后期住院及门诊费用酌定的3000元+导尿管费用及医疗费177.3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44282.88元+丧葬费42344元)×25%,四舍五入],该损失亦应按过失相抵在双方进行分担,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先后及危险程度、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81542元[326169×25%,四舍五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从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受害人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6542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86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