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8474号
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敦和路45号之七自编1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临时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767.2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2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临时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直接管理,有活干就通知其来干,没有活给其干就不通知其来,且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收取劳务报酬的时间、金额不固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下劳动报酬发放的一般规律。
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在当月就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由于被告不愿意支付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只能勉为其难为其代为缴纳个人部分至2016年6月。之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必须由其本人承担,将由原告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同时之前公司为其代为缴纳个人部分数额,将在其今后一年期间的工资分期扣减。被告即时要求原告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和豁免单位已为其代缴的个人部分数额,并将社保中原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作为每月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给被告。根据被告签收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是明确知道公司已将单位缴纳部分金额在每月工资中一并发放。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购买社保,故被告无权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之所以先给被告购买了五个月的社保后又停止购买,就是因为与被告达成了无需为被告购买社保,将社保中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发放给被告的共识。
三、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完在职期间的全部年休假,无需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已经发布年休假通知,每年春节法定假期外已经另行安排了五天的年休假。且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再支付2021年至202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医院医疗设备的后勤维保工作。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每月15号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人是公司负责人***。2010年8-10月,股东***通过个人账户给被告报销过工作流水中金额较小的款项,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通过***账户每月15号左右发放工资,在此期间***也通过个人账户给被告报销过差旅费。2015年4月-2018年6月,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每月15号左右发放工资,此期间***也通过个人账号给被告支付过报销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每月15号左右收到来自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放的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故双方在2008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在2016年2月入职和放弃缴纳社保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入职材料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材料,原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缴纳社保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对被告放弃社保承担举证责任。2022年2月27日,被告与***在公司沟通补交社保的事情,被告以为补签合同以及补签工资表是为了顺利办理补交社保事宜才在当时补签。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本不存在社保补助的说法。
三、未休年假天数应该支付相应工资。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保管和制作,原告应承担被告是否休假的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险一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045.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832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771.2元。
2023年3月27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67.25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25.2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下列1-9项事实无异议:
1、工作岗位:后勤维修。
2、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3、工资支付:被申请人的人员***、***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每月支付的系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工资条,不需要申请人签收工资。
4、工资明细表:申请人有在2022年1-6月及2022年7-1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签字。该明细表载明有申请人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情况,并载明有申请人对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及明细已确认收到且无异议的内容。
5、工作时间:每周工作6天。
6、离职时间:2022年12月31日。
7、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申请人通过短信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短信载明“单位一直没有给我缴纳五险一金。说我年龄大了,又有高血压不让我干了。我现在诉求就是给我补交五险一金。我现在辞职”的内容。
8、社会保险: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有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此之后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9、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情况:2022年1月为5677.42元、2月为5467元、3月为5500元、4月为5500元、5月为5467元、6月为5150元、7月为5150元、8月为5150元、9月为5150元、10月为4945.16元、11月为2100元、12月为5000元。
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群聊“广州桂勤”发布“关于2021年春假放假的通知”显示:“工程部人员:。2月11日(除夕)至2月17日(初六)7天为带薪假期,2月4日-10日、2月18日,共8天为不带薪假期,公司统一安排5天带薪年假。”;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群聊“广州桂勤”发布“关于2022年春假放假的通知”显示:“。1月31日(除夕)至2月6日(初六)7天为带薪假期,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7日、8日、9日8天为不带薪假期,公司统一安排5天带薪年假。”。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的员工自2010年8月起首次支付款项给被告、双方意见一致2022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每月支付的系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陈述,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临时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根据2022年12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员工“叶经理”的短信内容可见,被告向原告提出两个诉求,一是补缴五险一金,二是提出辞职。该短信并无被告辞职是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的内容,故应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辞职,但并未说明辞职原因。因此,无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结合前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2021年、2022年全年可享受年休假均为10天。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2022年全年可享受年休假均为5天,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21年、2022年春节期间已安排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统一休年休假5天,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上述两年度每年均只休5天年休假,故原告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给被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62.6元[5021.38元/月÷26天/月×(5天+5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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