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公司律师。 上诉人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该证据显示在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向被上诉人主张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集团公司没有通过为由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该证据足以证实在中标通知书送达的七日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该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忽视该份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七日内未按文件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上诉人自身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未果”,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忽视了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认定的客观事实,导致裁判结果违背客观事实。3、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未进行分析与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窑街煤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飞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就招标编号为:GZ1904147-YJMDJT-02的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受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份安全生产急需设备采购项目中防爆蓄电池机车、充填泵设备及相关服务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21日,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在参加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份安全生产急需设备采购项目国内公开招标中所投第二标段:充填泵(数量:2台)设备,确定中标。2019年5月24日,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买方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与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19年5月31日,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三矿)签署《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HGBS220.14.900充填工业泵技术协议》。后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文件要求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其自身过错。故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合同,责任在于飞翼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飞翼公司、被上诉人窑街煤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飞翼公司与窑街煤电公司之间的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合法有效,飞翼公司中标之后于2019年5月收到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请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买方签订合同”。同年5月31日,飞翼公司与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三矿)签署《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HGBS220.14.900充填工业泵技术协议》,但截止起诉时,双方依然未签订采购合同。因飞翼公司对七日内签订合同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亦没有请求延长该期限,故案涉双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采购合同的后果应当由飞翼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飞翼公司要求窑街煤电公司立即与其就招标编号为:GZ1904147-YJMDJT-02的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