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2民初9185号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某某。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