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鑫乾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丰收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内一号楼301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1-2-5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鑫乾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公司)、第三人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4年11月13日出庭)、***(2025年2月5日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被告鑫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000.00元;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定2,000.00元;本息合计108,000.00元;三、鑫乾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以鑫乾公司名义与京信公司签订合同,借用京信公司资质,承包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内容为“桦甸市至永吉县省干线、开发区挂线、巴虎桥向东线路工程”,***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了解,该工程的工程款,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已经向京信公司结算完毕,且京信公司已向***支付完毕。至今,***未向***支付。经对账,截至2024年6月3日,***尚欠***工程款106,000.00元。***向***出具《欠据》,证明欠款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鑫乾公司未作答辩。
京信公司述称,经过核实,公司与***的鑫乾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关于吉视传媒全省施工入围的框架合同,在此期间,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给我们下了七个订单,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
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包括二个项目工程,即2017年水灾抢险项目和灾后重建项目,公司将二个项目工程发包给京信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京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21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二(***、***、***、***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微信转账截图10张、照片6张)、证据四(通话录音5份)、证据五(2024年6月3日***出具的事情经过及欠据各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2024年11月2日吉林市物华商城久久物资经销处、吉林市船营区盛冠宇物资经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物品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京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流水1张),能够证明京信公司向鑫乾公司付款情况,予以采信。
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明细2份),能够证明该公司向京信公司付款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永吉县口前镇发生水灾,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将水灾线路抢修和灾后线路重建二个工程发包给京信公司,京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的鑫乾公司,***又将“桦甸市至永吉县省干线、开发区挂线、迺子街线路、巴虎桥向东线路”工程分包给***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末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至2020年,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京信公司,京信公司全部支付给鑫乾公司。经***、***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10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21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24年6月3日出具书面“事情经过”和欠据,该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吉视传媒永吉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京信公司,京信公司又转包给鑫乾公司,***借用鑫乾公司的资质把劳务分包给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鑫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鑫乾公司应当共同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6月4日出具欠据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440.13元,按该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鑫乾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工程款106,000.00元及利息1,440.13元【利息自202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合计107,440.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桦甸市鑫乾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9.00元,由***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