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6执10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西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4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23)第3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6060964.44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保险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623元,其中,交付申请执行人75573.66元,上缴执行费1049.34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黄海大道10-4号、孤山镇华山街9-1号两处不动产。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前述不动产,故前述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次执行经过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