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10104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出生于1992年2月11日,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1,509.66元,因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1,484.66元由本院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