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299号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林泉西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阿苇滩镇向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怀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170000元货款;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日为63638.9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037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430元。事实与理由: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是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12月10日,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被告购买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2021年6月30日被告安装、调试人员在未能达到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时至今日,被告交付的货物始终未达到合同要求:即连续制作每小时≥5件,并且其中打磨工位未能完成一件产品的调试,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不能投入生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方交付的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因为原告拒绝签署书面验收报告,我方未能拿到书面验收报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合同书》及附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19-042[设]),证明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达成一致,在合同中双方对合同范围、合同价格(130万元)、支付条件等作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对供货内容和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
1-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39万元人民币、2021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78万元人民币,共计支付117万元。
2-1.《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存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函》,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7日至18日到被告处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即发现被告的设备有多处不符合技术要求。至发函时为止,被告仍未完成相应整改。
2-2.《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20年7月15日的函,并知悉原告提出的不符合要求的整改项。
2-3.《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的函》,证明被告的设备因不符合原告技术要求经多次整改但仍达不到标准,导致2020年8月底仍未向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4.《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20年9月10日的函。
2-5.《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设备支付货款的函》,证明原被告同意就合同付款比例进行变更,并且如被告交付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告需无条件承担退还原告所有款项。
2-6.《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的函》,证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才完成全部设备的交付,2021年6月30日,被告的技术人员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
2-7.《关于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21年7月2日的函。
2-8.《律师函》,证明截止到律师函出具之日,被告的设备始终未达到合同要求:即连续制作每小时≥5件,打磨工位未能完成一件产品的调试。该设备一直未能达到验收条件,原告无法投入使用。
2-9.《关于新疆国统律师函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了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律师函。并且第二条内容被告告知原告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还需增加其他配件辅佐,即已交付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1.保险单;3-2.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为保全支付了2430元的保险费;3-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缴纳5000元保全费。
4.鉴定费103700元的银行凭证和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103700元。
5.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YJF2023质鉴第003号,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每小时大于或等于5件的合同要求。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也收到了货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双方往来的函,双方一直在表示,原告方陈述我方提供的设备参数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告方一直否认原告的说法,没有书面认可原告主张设备不达标的说法。双方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存在质疑,函件尚不足以说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4、5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结论未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因两次鉴定现场勘验反映出的问题与结论描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两次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做了书面记录,现场代表也签字确认,对是否采纳鉴定结论的时候请注意2023年4月12日、2023年7月21日现场调查会议记录,鉴定结论与现场勘验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可以在记录中反映出来。7月21日现场勘查对于设备存在部件损坏的问题,进行了描述与详细记录,也对设备无法运行存在各方面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说明及听取了双方意见,可以得出第二次现场勘验(被告未参与)时并未注意到设备的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仍旧出具了鉴定结论。
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承插口上料输送机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设备一套,价格1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供所需设备及技术后援(技术资料),包括设备的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4.3.2约定:被告将设备发运前,经原告确认发货前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如不能按照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设备生产工艺要求,被告无条件退换原告所有支出款项。附件供货内容及技术要求: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运行效率为连续制作每小时≥5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负责完成一个产品的程序编制,并在原告现场进行连续焊接3个工件以上,满足原告质量、效率要求为最终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付款390000元,2021年4月3日向被告付款780000元。2021年4月12日首批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双方对交付的设备未进行验收,现设备一直在原告处存放。设备运至原告处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设备的调试、付款等问题进行函复沟通,设备至今未投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交付原告的承插口上料输送及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进行鉴定,确认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重庆鉴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YJF【2023】质鉴字第00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现状涉案设备存在“原料板输送辊道垂直方向高低不一致、液压系统控制电气线路安装不完整、地脚设计不合理以及基础安装锚定不可靠”的缺陷。2、现状涉案设备的焊道磨削磨头部分未见设置防护罩等防护措施,不符合GB/T3883.1-2014第19.1条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现状条件涉案设备系统运行效率未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小时≥5件”的要求。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因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费用,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申请终止鉴定,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交付的设备能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是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设备在抵运至原告场地后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按照调试后完成一个产品的程序编制,并在原告现场进行连续焊接3个工件以上,但在整个安装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验收报告,对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详细记录、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达到验收条件,被告回复无法在现状基础上进行重复调试,导致原告购买的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结合重庆鉴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现状条件涉案设备系统运行效率未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小时≥5件”的要求,在鉴定现场勘验时,被告也认可设备现状需要更换相关配件才能正常运转,原告购买设备是为了投入生产,而被告交付的设备一直未进行完整的验收交付,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安装调试成功可以正常投入使用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培训,设备已具备生产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430元,该费用为原告支出的保全抵押保证保险费,系为减小自己风险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3700元,因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原告方技术人员尚未培训如何操作涉案设备焊接机器人的技术要点,无法操作焊接工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地反映出设备是否达到技术要求,但经被告对设备的检查,也认可设备现状需要更换相关配件才能正常运转,结合鉴定结论意见,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为宜,确认由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51850元,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850元。因合同解除,被告运送至原告场地的案涉设备由被告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返还货款1170000元,并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运送至原告处的承插口上料输送机卷圆焊接打磨系统设备一套自行取回;
三、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185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减半收取8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