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某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3)赣040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赣040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另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请的600万元是否系代新疆某某公司支付的罚款,***向河北省平乡县公安局支付了600万元,该款应在平乡县公安局留存了收款记录及对应事由,一审期间***代理人及一审法院前往平乡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均无果。平乡县公安局作为公权力机关,对于收取600万元大额款项,不可能没有对应的记录。如平乡县公安局不能出具盖印章的说明,可以提供案件材料,或由法院做相应的调查笔录,对平乡县公安局相关人员陈述的事实予以记录。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确认平乡县公安局收款600万元的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或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予以改判。
新疆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主张双方就案涉6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法院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汇出600万元的巨额资金长达7年,却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催讨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系新疆某某公司的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无证据证明案涉600万元系代新疆某某公司垫付且为新疆某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疆某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姜某账户转款39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向案外人姜某账户转款2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姜某将上述6000000元款项转账付给平乡县公安局,并注明汇款用途为:代付款。现***认为该6000000元系其出借给新疆某某公司的借款,因新疆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提供了案外人姜某向平乡县公安局支付6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该转款凭证注明的汇款用途为代付款,该6000000元款项是否系***代新疆某某公司支付以及是否系***出借给新疆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主张要求新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赣040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河北省平乡县公安局留存的本案转账对应的案件信息,以证明2016年11月15日姜某向平乡县公安局转账的600万元是***代新疆国统缴纳的。
二审中,新疆某某公司提交一份付款委托确认书复印件(盖有“本院调取”印章),复印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执17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向该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在该案中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其通过姜某向新疆某某公司出借了600万元,而该笔600万元与本案***所主张的6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提供的这份确认书中有新疆某某公司的盖章,而本案中***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600万元与新疆某某公司存在关系,一审中***也表示其与新疆某某公司时任董事长***、***、***几人之间的关系,现***因刑事犯罪于2019年被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明知其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及新证据审核如下:
关于***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一审法院已相应采取函调、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现***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与其一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一致,系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关于新疆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该份付款委托书系案外人***自行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其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缺乏新疆某某公司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新疆某某公司是否存在6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并未提供其对新疆某某公司享有6000000元借款合同之债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其向新疆某某公司交付6000000元借款的凭证,故***主张其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存在6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的其向案外人姜某转款3900000元、姜某向平乡县公安局转款6000000元的凭证(备注:代付款),并无证明***代新疆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的证明力,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