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2民初1257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文亭街149号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单县单城镇东关东马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16907351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5800元、利息80000元及诉后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及合伙人***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及***负责承建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天瑞花园小区沿街商业楼工程施工。后***退出合伙,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权益由原告享有。因被告方资金短缺,导致上述工程多次出现停工,且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2021年10月份,在原告方已完成上述工程主体施工的情况下,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再次停工。后被告方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上述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据案外人称,已经将相关的商品房抵偿给原告,并承担了原告下属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劳务承包的工程也没有最终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承包单县天瑞花园小区施工工程。2017年5月17日,建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单县天瑞花园商住小区二期A6.8#、10#、7#、9#、11#、12#、13#、2#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施工。其后,***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建安公司的上述工程中的天瑞花园临街房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分包给***施工。
2021年5月18日,***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天瑞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天瑞项目部,乙方为***、***;工程施工范围:天瑞花园临街房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合同价款:面积6500平方,每平方1500元,不含税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印章。同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退出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放弃天瑞花园沿街商业楼所有的权利和利益。***退出后,根据***的要求,***、***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天瑞项目部名义再次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与2021年5月18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致,***、***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印。《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有***加盖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印章,其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建安公司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主要审查***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首先,***不是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其不具备代表建安公司的代表权。其次,被告建安公司并未书面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认可没有见到被告建安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也不具备代理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在与相对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合同签署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限,***并非被告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既未持有被告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原告出示建安公司营业执照,不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仅以***在合同中加盖“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足以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代签合同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代理权,合同签订后也未经被告建安公司追认,故***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天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被告建安公司不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先由被告建安公司分包给***,后***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也能印证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越过合同相对人,直接向被告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其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6元,减半收取16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