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初73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途(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1万元”。2024年11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