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4204号
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8696459F。
法定代表人:胡义品,系总经理。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896624J。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系总经理。
被告:河南汝州科教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法庄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FNNG4D。
法定代表人:夏百松,系总经理。
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河南汝州科教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珑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