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8696459F。
法定代表人:胡义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16974541L。
法定代理人:胡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8楼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F3LT4R。
法定代表人:盛东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4层4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7C0R9G。
法定代表人:黄清志,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寒亭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绿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农创)、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集团)、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正坤公司对执行法院(2021)鲁0703执188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正坤公司称,绿之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新农创集团、正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法院(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及新农创集团作为股东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山东新农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只有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且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具备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条件,届时具体的执行数额也才可以确定。本案中主债务人山东新农创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要求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将异议人从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中撤出,中止对异议人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绿之源公司辩称,主债务人山东新农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苗木、附属设施等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条件,相关土地经营权已经被政府部门收回,且苗木等财产易流动、易交易,现产权不明。故山东新农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由正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新农创集团未做答辩。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绿之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农创、新农创集团、正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新农创支付原告绿之源公司工程款1082619.02元及违约金(以108261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正坤公司、新农创集团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额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绿之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鲁0703执1883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部分苗木及房屋12间,冻结正坤公司部分银行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股东分别为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集团。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现有财产包括北外环南侧文冠果基地的文冠果等苗木,该项资产为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的股东之一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物出资,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有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得到全部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才能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具体到本案,正坤公司及新农创集团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已查封主债务人山东新农创的苗木等财产,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现处置,偿还申请执行人绿之源公司的债务。若变现处置后仍不足以偿还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正坤公司及新农创集团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并予以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的财产进行处置分配的情况下就将正坤公司、新农创集团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2021)鲁0703执1883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
绿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理由错误,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6条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由上可知,被执行人的是否具有财产及财产大小不是认定不能清偿的充分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继续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部分苗木及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无法执行。此外,通过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鲁0703执1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将异议人正坤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将异议人正坤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明确确认山东新农创、正坤公司和新农创集团等被告为债务人,在上述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绿之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正坤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冻结其部分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正坤公司虽主张应当先由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的财产清偿债务,但是其亦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从债务人,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异议人要求撤销其被执行人资格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异议人正坤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已生效的(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处于第一顺位的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名下的现有财产即文冠果等苗木因客观事由暂时不能处置,无法确认山东新农创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本案债务,因此,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正坤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而未做给付申请执人的实质性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在尚未确认被执行人山东新农创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就直接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正坤公司的各项执行强制措施,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执异3号执行裁定,维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执188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