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553号
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8696459F。
法定代表人:胡义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8楼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F3LT4R。
法定代表人:盛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1697454L。
法定代表人:胡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4层4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7C0R9G。
法定代表人:黄清志,经理。
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之源”)与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农创”)、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集团”)、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山东新农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告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619.0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变更为1101619.0251元;2、判令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农创签订《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新农创向原告发包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外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专业机构鉴定合格。2021年5月31日经审核工程款总额为1139598.9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农创应当扣除5%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1082619.0215元,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潍坊正坤、新农创集团系被告山东新农创股东,逾期未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新农创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不再营业正在清算,当时也告知被告进行清算,现在还未清算完毕。
被告正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与被告一产生的合同欠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一目前资产足以偿还其对外所欠债务,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真实合法,原告对被告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成为本案审查的要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三的起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一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一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等均完全独立,依法应当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而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法仅有权向被告一主张权利,无权起诉被告三,其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发表。
被告新农创集团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农创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农创签订《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发光字安装采购合同》,被告并未该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债务加入。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是合同之债。该合同仅对山东新农创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二、被告新农创集团是否对被告山东新农创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新农创集团作为山东新农创的股东之一,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农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告山东新农创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原告并不是被告山东新农创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债权。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山东新农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出现了山东新农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也不应是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将新农创集团列为被告,并要求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新农创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XHY-2020-JK010)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施工发包给原告。其中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款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均无息)。本项目养护期为两年。14.4.2条第(2)项约定迟延支付超过30天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2020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证据一约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3、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施工进行检测鉴定。4、2021年1月4日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可正常使用,施工结果符合合同约定。5、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上述鉴定。6、2021年5月31日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审定值为1159598.97元。由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及出具单位签章确认。其中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1619.0251元(1159598.97元ⅹ95%)。7、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9月8日;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9月8日;被告新农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9月8日。以上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出资,应当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新农创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清算后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债务予以清偿,文冠是以实物出资,实际公司账面没有钱,无法清偿。原告对公司要进行清算的事实是知道,原告已经填写了债权清算表。被告正坤公司质证认为,1、针对《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合同》,被告山东新农创并未向被告正坤公司进行披露,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公司章程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是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该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依法决议后才可对外签署合同并实施,上述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所签署的合同并不对被告一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复印件,且合同并无签约时间,工期、监理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等均无明确约定,并不符合合同最基本的构成要件。第二条合同工期、第九条签约时间、第18页竣工结算审核事项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申请单后30日内完成审批,之后发生付款结算的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经监理确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成交通知书》被告山东新农创未向被告正坤公司披露,关于建设工程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依照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后实施,关于对原告的选任及具体工程的实施并未通知被告正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行驶相关权利。被告对上述项目的结果不予追认。3、《技术服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签约时间,真实性不认可,未能提供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4、《鉴定报告》是复印件,被告一并未向被告正坤公司披露,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鉴定报告内容来看,系被告一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而原告未能提供经华安公司确认可使用上述报告的书面授权,上述报告工程名称载明为山东新农创文冠果生态产业园大门亮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明确载明为江苏华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及施工单位均与原告证据一合同中约定不符,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完成、完成的实际情况及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等相关问题;同时,鉴定报告公司声明页载明出具人不对项目工程真实性负责。本鉴定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主张。5、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关于参与验收单位的意见,只有印章,没有填写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的意见,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参加意见中未发表意见。6、《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在被告正坤公司庭前阅卷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在首页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咨询单位未加盖公章,建设及施工单位未签署确认时间,整份造价咨询报告均没有造价咨询单位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庭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在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中咨询单位印章处加盖印章,更改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关于报告的其他内容包括出具日期均完全一样。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造价审计的出具主体严重违反了审计规范,随意更改结果,该份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7、山东新农创《公司章程》一份真实性无异议。第15条第17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系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至少应当由董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议事决策,但被告一即未召开董事会也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山东新农创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文冠果业出资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山东文冠果业以实物出资到位。2、山东新农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明山东新农创,没有盈利。3、山东新农创清算方案及股东决议各一份,证明山东新农创正在进行清算。4、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申报了债权,债权数额为1139598.97元。原告质证认为,1、山东文冠果业出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不知道。2、山东新农创资产负债表不知情,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但按照其显示的内容看,已经符合未实缴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要件。3、山东新农创清算方案及股东决议各一份,与本案无关联4、债权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正坤公司质证认为,1、山东文冠果业出资发票、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一提供的收款收据总金额为25409000元,与其主张的其实际出资6550万元主张不符,被告一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2、山东新农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正坤公司不清楚。但根据提供的资产负债情况显示被告一不存在资产不能偿付其对外债务的情形,恰能证明被告正坤公司对被告一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山东新农创清算方案及股东决议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4、债权申报表,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发包人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承建甲方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的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15天内竣工并交付整个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市政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04729.6元;合同价格形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总工期15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值的95%,余款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均无息)。本项目养护期为两年。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质保期执行相关国家规定。最终结清:发包人应在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审批后的3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付款。发包人延迟付款在30各工作日以内的或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付款延迟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新农创文冠果生态产业园大门亮化(江苏华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项目(江苏绿之源)鉴定报告一份,委托单位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山东新农创文冠果生态产业园景观工程项目、地面铺装使用功能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正常使用。
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的造价咨询报告两份,委托单位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一份为本次工程结算,该工程原报值为1435661.16元,审定值为1159598.97元,审减值为276062.19元;另一份为本次工程结算,该工程原报值为1435661.16元,审定值为1139598.97元,审减值为296062.19元;。
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三个法人股东,分别为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9年9月8日,实缴出资额550万元)、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9年9月8日,实缴出资额2550万元)、新农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9年9月8日,实缴出资额0),
新农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变更为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绿之源与被告山东新农创签订的《中国乡村振兴世博园大门室外配套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遵守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山东新农创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新农创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598.97元未付,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被告山东新农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619.0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坤公司仅出资550万元,未达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新农创集团未出资,未达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故被告正坤公司、新农创集团认缴出资额未缴齐,其应在认缴出资额未缴齐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619.02元及违约金(以108261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额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4元,减半收取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