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29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义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周朋友,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
被执行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瑞,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执异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朋友、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自愿将其对林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兰太公司,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但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11日,兰太公司因林业局未向其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兰太公司诉周朋友、林业局、绿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内29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20000元”。判决生效后,林业局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8月14日,兰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7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921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对林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40600元予以扣划。后兰太公司与林业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扣划的1840600元系国家专项扶贫资金,故兰太公司同意将上述扣划的1840600元退还林业局,林业局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1820000元支付于兰太公司。2017年11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将1840600元退还林业局。2018年7月2日,绿之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账户中绿之源公司的工程款。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首先,(2017)内2921执字第106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7)内29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林业局向兰太公司支付1820000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10月27日扣划上述款项,后因林业局与兰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1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退还于林业局。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而绿之源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主张的是实体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对绿之源公司提出的申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年8月1日,复议申请人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复议申请人向开发区管委会承包满都海街、兰太大道、110国道中央隔离带等35公顷养护绿化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程造价7161644.13元。2017年1月4日,周朋友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业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朋友将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向兰太公司予以转让,以偿还周朋友个人的债务。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林业局向兰太公司支付182万元款项,但是该款项为复议申请人工程款,周朋友及林业局无权对其作出处分。在执行中,林业局与兰太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林业局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案款182万元支付给兰太公司,兰太公司同意将案款退还给林业局,若届时未支付给兰太公司,兰太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虽该笔案款现退还给林业局,但按照协议约定,林业局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给兰太公司,否则兰太公司将申请恢复执行,届时人民法院将对林业局账户中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领取工程款,该执行行为将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时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执异27号裁定,中止执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账户中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向兰太公司支付182万元是错误的,该款项为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周朋友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无权对其做出处分,实质是对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审生效判决不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审法院在审查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执异2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振文
审判员  柴兆军
审判员  孙黎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