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902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公媳关系),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的儿子,且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
第三人:***,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第三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第三人:***,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茂名市茂南区,由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米粮村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广播电视米粮站。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米粮圩。
负责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11号大院。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广播电视米粮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广播电视米粮站、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9时30分,第三人***驾驶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往西部快线工地方向行驶,行驶至线××(××电白区××镇米粮××村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电线光纤、有线电视线路,造成电信光纤、有线电视线路、***油行电箱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当日作出第44090352017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是父子关系。
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报被告处理。经被告协调、撮合及认可,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了1200元作为电力局的维修费,赔偿了4200元作为损坏油行机械的赔偿,该款由***儿子***代收。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房屋受损,为确认该房屋的安全性能及损失,委托茂名市房屋结构可靠性评定中心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费为13750元。后又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进行损失及修复费用评估,房屋评估费155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20700元,原告均先行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房屋损失30850元,造成电信光纤、通信线路损失13718.42元,有线电视线路损失5540元,被告均未向第三人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依约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但其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信息,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以及***承担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依法、按约应当全额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房屋结构可靠性评定费发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损失评估费发票、北京市茂名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房屋的损失,为确认该房屋的安全性能及损失,委托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3750元;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进行损失及修复费用评估,房屋损失评估费1550元,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上述费用。而本次事故造成***房屋损失30850元,被告尚未履行赔付责任;5.两张收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油行的损失,经过被告的调解、撮合及认可,原告向***赔偿了1200元作为电力局维修费,赔偿了4200元作为油行机械损坏的赔偿,由***的儿子***代收;6.损坏情况报告、预算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电信光纤、通信线路损失13718.42元,有限电视线路损失5540元,被告尚未履行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审查该车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以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上述四证任一未依法取得或事故时已失效,均属保险责任免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认可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认可房屋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原告诉请的两项鉴定费(房屋安全性鉴定费13750元、房屋损失评估费1550元)并非事故直接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认可***、***的损失,对其金额有异议,维修费1200元及油行机械损失4200元不予认可,金额由法院认定。基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处理确定的金额,我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对此不予认可。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并未直接碰撞油行机械,是碰撞电线,导致停电,损坏了机械,该费用应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油行应为***所有,且损失是电箱,原告赔偿给***、***,其主体我司不予认可;四、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该费用亦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以。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以。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广播电视米粮站、电信公司不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系***,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第二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三十四条均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人财产,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与***是父子关系。2017年4月9日9时30分许,***驾驶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往西部快线工地方向行驶,行驶至线××(××电白区××镇米粮××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电线光纤、有线电视线路,造成电信光纤、有线电视线路、***油行电箱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当日作出第44090352017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认定书误将“***”写成“***”。
2017年4月12日,茂名市房屋结构可靠性评定中心接受***、***和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1.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驾驶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拖挂过街电线电缆、钢丝绳,挂到***房屋后,对***房屋造成了轻微的影响,但未影响房屋的主体机构安全,暂未降低其房屋安全等级。该项鉴定费为13750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接受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对***房屋进行损失评估,房屋评估费1550元,该项费用由***支付。此外,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了1200元作为电力局的维修费,赔偿了4200元作为损坏油行机械的赔偿,该款由***儿子***代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报案,该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事故造成电视线路、通信线路、***房屋、***机械损失,但没有核实具体损失。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述称认可***、***的损失,但对其损失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房屋安全性鉴定费用13750元、房屋损失鉴定费用1550元均是为确定案涉房屋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以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赔偿了***5400元(1200元+4200元),该事实有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其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合计20700元(13750元+1550元+1200元+4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7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