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9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住茂名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大院。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3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3762.04元给两上诉人;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583900.99元给两上诉人(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计至2015年12月3l日);4、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就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应计利息给两上诉人;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0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条给上诉人收执。收条上盖有被告“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市场部”公章,收条交上诉人夫妇收执。故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要求涉案借款不能以清偿借款名义向上诉人清付,上诉人不得以即按被上诉人要求通过第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广告宣传费等方式转付。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确认,即第三人收款为代收行为,而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交易行为。显然原审法院完全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案情,而是错误的仅以各方都以明确的代付行为片面的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否定切实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双方为答辩人与第三人万通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为答辩人向其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二、答辩人已全部退回本案所涉货款,《收条》所涉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已与第三人万通公司结清。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3762.04元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83900.99元给两原告(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依法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应计利息给两原告。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计利息为82692.41元,以后另计。上述三项合计1080355.44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0日,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电话卡款共人民币壹佰万圆正(¥1000000.00元),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款,同时另支付伍万元酬金,此为据。”时任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办人栏签名,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印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4日向第三人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90250元、288098元、185300元、151864元、188328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1103840元。 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茂名分公司向其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两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致成纠纷,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收条》由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出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依法有效。本案的《收条》中并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由于该《收条》而产生的转账记录《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中显示收款人均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根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收条》的债权债务双方为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与第三人万通公司。根据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本案的《收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第三人万通公司和被告电信茂名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茂名分公司向其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债务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综上,***、***作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应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2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出具的涉案《收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现上诉人***、***持有该收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收条中记载的100万元是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则辩称此100万元属于其与原审第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之间的电话卡销售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先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以持有的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予受理。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首先,《收条》上明确注明是“电话卡款”,收条中没有任何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就此收条发生的多次付款行为,相对方即收款人均是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而非上诉人;第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发票,也是由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开具的。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只能认定《收条》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而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持有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按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