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原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31,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7。 上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下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2.支持万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电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万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2005年末,电信公司为了完成电话卡销售任务(电信公司为了冲业绩,保证电信公司时任负责人***连任),通过市场部负责人***找到第三人***,希望万通公司伸出援手,借款1000000元给电信公司。第三人***为了帮助***,请求万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电信公司。万通公司同意出借后交付了现金1000000元给电信公司,并与电信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5%。由于政府规定国有企业不得向民企或私人借款,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写下《收条》交给万通公司收执。借款到期后,电信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给万通公司。由于万通公司与电信公司双方约定的是借款,电信公司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是2008年2月4日,电信公司最后一次向万通公司还款188328元后就不再偿还借款给万通公司了,共偿还了万通公司1103840元,但是按照还款金额扣除营业税金和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截至2008年2月4日,电信公司仍欠万通公司本金368162元。随后,电信公司开始以没有民间借贷关系、领导更换、电话卡买卖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万通公司只能通过电话、上门、发催款函、信访、诉讼等方式长期、不间断的维权。电信公司清楚知道未清偿万通公司借款的事实,也对此进行了答复,而且万通公司在追款不成的情况下,曾经在2016年通过***、***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第三人的诉讼技巧和诉讼能力的问题,经过一、二审裁定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万通公司,所以万通公司以自己名义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整个借款、还款、维权的过程脉络是很清楚的,显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以上事实,从万通公司提供的韵达快递单、信访事项结果处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通知书、EMS快递单、公证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系列证据可充分证明。2.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以电信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偿还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电信公司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万通公司与电信公司,故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经过二审、再审,依然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第三人的诉讼行为已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之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由于第三人***一直不间断维权,电信公司为稳住第三人***,一直将公司的部分广告业务交给万通公司。2013年10月下旬,电信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电信公司办公室的一名女干事曾约第三人***到电信公司一楼召开协调会,研究如何解决该纠纷。会上,***主任、***律师等人对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希望第三人***可以对利息进行打折。会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30日,***主任与电信公司另一名同事再次请第三人***到高凉北路的益盛酒店吃饭,席间***主任再次提出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不同意。可见,万通公司、第三人***、***是不间断进行维权的,电信公司对民间借贷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仅对利息计算存在争议,电信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二、万通公司支付电信公司的1000000元是借款,而非电话卡款。1.虽然《收条》没有明确载明万通公司借款给电信公司,而是电信公司收到万通公司电话卡款,但是《收条》载明的一句话“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款”可体现该1000000元是借款,而非电话卡款。因为如果该1000000元是电话卡款,则应载明交货时间,而不是还款时间,更不存在支付酬金的说法,更不可能约定在200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款。酬金,意思是付给代办人或受雇者的费用。假如万通公司是向电信公司购买电话卡,则万通公司不是电信公司的代办人或受雇者,电信公司不需要向万通公司支付酬金;假如万通公司是受雇于电信公司,则万通公司不是向电信公司购买电话卡,而是帮助电信公司销售电话卡的。显然,该《收条》名义上是收条,实际上是借款借据。2.如上所述,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所以以收条的方式反映电信公司收到1000000元,原因在于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央企是不能向私企或个人借款的。换言之,如果电信公司资金不足,只有通过上级拨款、发行股票或债券、向商业银行进行商业借贷等方式进行融资,除此以外别无他法。电信公司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所以以收到电话卡款的方式来反映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3.如果该1000000元是电话卡款,则万通公司、电信公司之间肯定还有其他的交易凭证或手续。实际上,万通公司将1000000元现金交给电信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后,电信公司从来没有交付过电话卡给万通公司,也没有与万通公司签订任何的电话卡销售合同,更没有向万通公司出具电话卡款发票,同时万通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的电话卡销售承诺或保证给电信公司,可见电信公司收到电话卡款不是事实,电信公司收到的是万通公司出借的借款。4.如果该1000000元是电话卡款,为何电信公司不直接退还电话卡款,而是要求万通公司出具发票才还款?只有一种可能性,就是该1000000元根本不是电话卡款。电信公司是央企,企业内控制度十分严格。电信公司所谓的电话卡销售,是合法合规的,因电话卡过期,解除买卖合同,直接返还电话卡款是最常见最普通的方式,也是最稳妥最合规的做法,而电信公司舍近求远,通过伪造广告交易的方式来偿还该1000000元,可见该1000000元不是电话卡款,而是按正常程序不能入账的借款。万通公司为了尽快追回借款,无奈接受电信公司要求,万通公司开具广告制作费发票给电信公司(税金由电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偿还万通公司借款。但电信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就拒不偿还了。5.因双方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就有利息,因电信公司要应付上级的检查,《收条》上不能直接载明利息,双方只能以时间换算的方式来暗示利息约定的。当时万通公司与电信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1000000元本金则月利息为15000元,借款三个月零10日,利息刚好为50000元,所以《收条》载明“另外支付5万元酬金”以这种方式来表现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理由,足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信公司辩称,一、万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电信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向万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电话卡退款后,万通公司一直没有催告过电信公司履行债务,电信公司也从来没有认诺或表示要履行万通公司主张的债权:1.电信公司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2月4日,共分5次向万通公司累计支付1103840元,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协议双方关于电话卡售买一事的债权债务了结。2.电信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向万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电话卡退款后,万通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10年2月3日就已经届满了。3.万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韵达快递单,电信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直到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突然向中国电信广东分公司提出信访,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借款酬金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1068680.76元。电信公司也明确答复第三人***,其要求支付借款酬金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1068680.76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第三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中国电信广东分公司也同意电信公司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可见,电信公司从来没有认可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并且,第三人***与万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三人***信访不等于万通公司信访。5.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公证方式向电信公司寄送了一份《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催告函》。但是,电信公司从来没有认可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并且,第三人***、***与万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三人***、***寄送《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催告函》不等于万通公司寄送《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催告函》。6.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以电信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粤09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在程序上驳回了***、***的起诉,该判决书并没有审理诉讼时效问题。万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诉讼过程中,电信公司已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该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万通公司胡编乱造的。二审、再审的裁定,也是认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在程序上驳回***、***的起诉正确,未审理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万通公司主张在第三人***、***与电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不能成立,案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己过期。并且,第三人***、***与万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第三人***、***之前的起诉不等于万通公司起诉。综上,万通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电信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审第三人***、***此前起诉电信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已经认定:《收条》上明确注明是“电话卡款”,《收条》中没有任何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万通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万通公司支付电信公司的1000000元是借款,而非电话卡款”的理由,都是万通公司编造的一套不实的说法。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电信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万通公司的起诉,以维护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信公司偿还万通公司借款本金368162元及利息773140.2元(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按月利率1.5%计息,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为1141302.2元。二、判令电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0日,电信公司收到万通公司的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现收到电话卡款共人民币壹佰万圆正(¥1000000.00元,)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款,同时另支付伍万元酬金,此为据。经办人:***。2005.12.20.”时任电信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在经办人栏签名确认,电信公司印盖了“电信公司市场部”的公章。电信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万通公司转账290250元、288098元、185300元、151864元、188328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为1103840元。2019年11月4日,万通公司以电信公司尚未清偿涉案《收条》的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电信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涉案《收条》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收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电信公司最后一次向万通公司付款日期为2008年2月4日,则万通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届满,万通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万通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电信公司进行了抗辩,故电信公司关于万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收条》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电信公司提出了抗辩,故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不再陈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收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电信公司最后一次向万通公司付款的日期为2008年2月4日。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万通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因此,万通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通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电信公司已提出抗辩为由而对此不再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上诉人茂名市万通广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