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9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北路339号大院1、2、3号首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高新二区10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11号大院。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中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高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1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判决支持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实,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经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实际是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就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中“乙方”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和逾期举证的责任,并限期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是,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至一审裁定作出之日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一审裁定以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合同当事人,裁定其与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退一步而言,如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初验,故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达到索要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即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2.因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本案工程未通过初验,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整改责任和整改费用。3.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有费17735.5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根据。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明并作出处理。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无关。2016年5月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标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2016年7月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高州市公安局签订《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及服务使用合同》。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受托权限内与案外人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视频监控图像服务业务合作合同》、《[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合同》、《[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合作及购销形式,由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相关服务。从以上事实可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有业务合作以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无关。 高州市公安局不作答辩。 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18237.18元及资金占用费17735.57元(以118237.1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截至2020年7月1日,资金占用费17735.57元),以上合计:135972.76元;2.判令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标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2016年7月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高州市公安局签订《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及服务使用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受托权限内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视频监控图像服务业务合作合同》、《[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合同》、《[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设备及相关项目采购合同》。后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期及二期),承建高州市公安局治安视频监控二期项目配套光缆通讯项目,合同附件四为《承诺函》,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承建的工程不转包、不违法分包。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一份《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甲方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用于证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的高州市公安局治安视频监控二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工程,但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前身为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因此,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0元,退还给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是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在指令举证期限内举证,也不申请延长举证的书面申请,不对其补充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进行质证。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同意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其合法性问题,对其关联性也不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经该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要件。本案中,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来看,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三、四项要件。至于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虽然签订《高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高州市中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但从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知,茂名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为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通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