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2001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4337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南路2幢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9918358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中心)、北京金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宇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养护中心、金昊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心肌梗死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134720.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20元,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路桥养护中心、金昊宇公司协助原告***做伤残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入职体检合格情况下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金昊宇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后于入职当日被金昊宇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路桥养护中心工作,负责道路养护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路桥养护中心存在经常性加班情况,每月工作30天且存在每月4天的夜班值班(也就是说每月无休息日且每周存在一次连续工作36小时,即上班+夜班值班+第二天正常上班)且还存在备勤情况(备勤为当天雨雪或第二天雨雪及特殊情况需要突发上夜班),如赶上备勤,则每周至少两次的36小时工作时间。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导致原告在2022年1月10日(在2022年1月9日工作24小时后)工作过程中,当日上午10:25分突发身体不适,二被告并未及时送原告进行救治,无奈,原告给家属打电话称身体不适,并请假开车回家就医。家属接到电话后立即回家并将其送至医院就医。11:14分在送医过程中原告开始抽搐,11:18分抵达顺义区医院急诊抢救,后诊断为心肌梗死。原告在顺义区医院、宣武医院和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共计100天。原告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号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认为原告入职时身体健康,入职体检合格后才入职,无任何心脏方面的疾病。由于路桥养护中心连续性长时间的工作导致原告身体突发疾病。原告心脏梗死与被告长时间连续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医药费及其它各项赔偿,可均遭二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养护中心辩称:一、***不是我单位员工,也不是派遣至我单位,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非是派遣至我单位。我单位将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金昊宇公司,***与金昊宇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就***患病,我单位无责任。我单位将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已经发包给金昊宇公司,***的具体工作并不受我单位直接安排或管理控制。***所陈述的“第一被告经常性加班、还存在备勤情况”“连续性、长时间的工作导致其身体突发疾病”的说法我单位不予认可:一则并不属实,***应当就周末存在加班、经常性加班进行举证;二则即便存在偶然性加班,也并不一定导致***患病,不能因为在岗位上突发疾病就因此归咎于二被告。***主张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于法无据。***的损害后果系由于其自身身体健康程度、年龄较大等因素造成。三、***身体不适时,拒绝了单位打120送其就医,而是要求回家,自行联系家属。且根据***陈述,***第一时间联系了家属,且家属以很快速度送至医院就医。因此我单位就***患病就医亦不存在延误过失。
被告金昊宇公司辩称:***诉讼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其系劳动关系,我公司安排工作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的工作与其自身疾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其之间并非侵权纠纷,故不同意***的诉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具体为:1.***与金昊宇公司系劳动关系,其系洒水车司机。洒水车司机一般在每年4月至10月期间依据天气情况出车洒水一到两次,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均因气温较低路面容易结冰均无需司机出车洒水,仅仅是在路面有坑需修复或路面积雪需撒盐才需出车,其余时间均可在服务站休息,夜班系在值班室睡觉并非外出干活。因此***的工作量较小且不存在高强度劳动,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强度巨大。2.2022年1月10日***是在服务站休息时突感不适,同事要送其就医,但其跟同事声称可能糖高了要回家,后其自行回家。后经诊断其系急性心肌梗死,现为植物人状态。我公司并未耽误送其就医。其突发疾病前并未高强度劳动,且其工作与该疾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并未构成侵权,我公司已经主动为其申请工伤,但未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并坚持认为其系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应按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依据侵权纠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自身疾病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并不属于工伤,且非我公司侵权所致。若***认为其突发疾病系工作原因所致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寻求工伤赔偿的救济途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所有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1年期间路桥养护中心与金昊宇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养护中心将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金昊宇公司,由金昊宇公司实际负责公路清扫保洁工作。***与金昊宇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水车司机,工作地点为×地区,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
2022年1月10日上午,***在×养护段×服务站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当天由家人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并被收治入院,2022年2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急性心肌梗死?室颤、心肺复苏术后、昏迷、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休克、支气管哮喘、低蛋白血症、糖尿病、吸入性肺炎等。出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昏迷、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脑水肿、肌阵挛、Π型呼吸衰竭,中枢性高热、急性肾衰竭、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应激性溃疡,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室颤,心脏扩大、心源性休克,KLIPP分级IV级,3.支气管炎,4.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5.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6.2型糖尿病,7.吸入性肺炎、细菌学肺炎(肺炎克雷伯杆菌)、8.高脂血症、9.缺铁性贫血,10.脂肪肝,11.贵要静脉血栓形成(右上肢),12.药物性肝损害、肝功能异常。
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13日,***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
2022年4月18日,金昊宇公司就***的伤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系金昊宇公司职工,被单位安排在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养护段从事洒水车司机工作。2022年1月10日上午,***在×养护段×服务站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打电话通知家人并请假自己驾车回家,由家人将其送至顺义区医院看病。***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经本院询问,***家属收到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就支付加班费等曾申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7332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路桥养护中心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公司已经将道路清洁工作分包给金昊宇公司,两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要求路桥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金昊宇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15910元。
2022年9月23日,经***家属申请,本院(2022)京0113民特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为其因连续长时间工作导致突发疾病,其所患心脏梗死与长时间连续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应进行侵权赔偿,就此***申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审理中,经摇号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此项鉴定。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人及专家审阅鉴定材料,以其所鉴定能力无法就此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评估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亦表示就伤残等级本案暂不主张。
关于病发情况,经本院询问,***称“事发前一天值夜班,当晚在宿舍里备勤,可以休息,但要听领导安排,当天晚上没有任务。第二天早上八点上班,因为其是开洒水车,冬季不运营,跟着清扫车出去,听清扫车司机安排,清扫车司机开车,其坐在副驾驶配合。当天其在院内等待清扫车司机叫时,突发不适”。金昊宇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自身多种疾病均可能导致心梗,事发当天***在单位值班室睡觉,并非外出干活,也不认可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其因连续长时间工作导致突发疾病,其所患心脏梗死与长时间连续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其进行侵权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通过病例记载***自身患有如“支气管炎哮喘、糖尿病、营养不良、脂肪肝等”多种自身疾病,并无证据证明加班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任何事物在或多或少的层面上都可以出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纯事物之间的原因关联。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仍然需要衡量引起结果的原因是否具有违法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仲裁裁决书依据双方举证支持了***的部分加班工资,侧面佐证***存在加班事实,但加班事实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即便***确系存在加班的情况,在无证据证明单位存在强迫劳动或明知***自身患病仍违反注意义务强行施压并直接导致***发病等情况下,不应简单以加班事实直接认定单位存在过错并确认责任。
其次,***自认事发前一天值夜班,当天晚上没有任务。第二天早上八点上班,因为其是开洒水车,冬季不运营,当天其在院内等待清扫车司机叫时,突发不适,上述发病过程也侧面佐证单位不存在过错。
另外,***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工伤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确系因工作受到伤害,应进一步寻求工伤救济。
***患病,本院实表同情,但其要求路桥养护中心、金昊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