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21民初882号 原告:于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舒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董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陈某、舒某、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6元、误工费18,376.7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8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6元、营养费1,530元,合计172,014.7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在朝阳县胜利镇五家子村承包修桥工程,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经***介绍到朝阳县胜利镇五家子村提供力工劳务,被告董某是工地负责人,原告在工地负责搬石头、出水泥灰、拽水管等现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手被水泵管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临近的木头城子镇卫生院就诊,由于伤势严重,右手大拇指第一关节被绞断,需要截肢手术治疗,当日转入朝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右拇指皮肤脱套伤”,补充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术后,带蒂皮瓣部分坏死”。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16时55分许进行手术,术后于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9月1日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0,256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45,8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舒某给付2,500元后无人问津。原告家中五个孩子,其中三个孩子都在上学,原告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被告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此次事故也导致原告目前生活特别困难。综上,被告应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国家企业,被告不仅没有第一时间出来解决事故问题,还就赔偿问题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主体问题。1.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2022年9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考务费已支付给该公司;3.之后被告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陈某个人并签订《劳务协议》。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上所载个人自付部分为准;2.交通费用过高,应以交通票据、就诊次数、就诊距离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原告鉴定后,明确具体诉求发表意见。最后,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不合常理,我将工程承包给舒某,所以赔偿责任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舒某未答辩。 被告董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北京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在朝阳县承包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2022年9月5日,被告北京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将桥梁工程、水泥混凝土道路和沥青混凝土道路基层、面层、传力杆、路肩、排水边沟施工等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北京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0月,被告北京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道路、桥梁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于2023年6月与被告舒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胜利镇的西北线、花邓线桥梁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舒某。原告于某于2023年7月8日受雇在位于朝阳县胜利镇吴家村前营子桥提供劳务,2023年7月1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水管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朝阳县木头城子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右拇指皮肤脱套伤”,补充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术后,带蒂皮瓣部分坏死”。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为医治共支付医疗费30,256.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因无人照料与朝阳泓信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书,聘用护工进行护理,住院51天原告共支付护工费1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舒某支付原告2,500元。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4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7月4日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出具朝燕都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364、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屈曲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于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1日、营养期为5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三女***2006年6月20日出生,已满18周岁;长子***2008年7月16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服务协议、通话录音,被告递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北京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朝阳县胜利镇吴家村前营子桥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位于朝阳县胜利镇吴家村前营子桥施工系被告舒某所承包,被告舒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舒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舒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舒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无人照料与朝阳泓信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书,聘用护工进行护理,住院51天原告共支付护工费12,000元,该损失为必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修桥提供劳务,但该工作属于打零工,并非固定收入,原告未递交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1天=2,550元,原告主张2,500元),护理费12,000元(有护工合同和护理费发票印证)、误工费6,568.27元(26,638元÷365天×90天=6,568.27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44,003元×20年×10%=88,006元)、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1,53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20元(26,652元×2×10%÷2=2,652.20元),以上合计149,348.77元,扣除被告舒某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舒某还应赔偿原告146,848.7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陈某、董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陈某、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30,256.30元、误工费6,568.2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20元,合计149,348.77元,扣除被告舒某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舒某还应赔偿原告于某146,84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35元(已预交),原告于某负担269.35元。被告舒某负担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某预交的被告舒某负担的1,61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