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2民初2024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与被告鞠某、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被告鞠某的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其提前一次性清偿截至2025年2月19日止的贷款本金162611.45元、利息14177.7元、罚息1059.33元、复利759.14元,共计178607.62元;2.请求判令被告鞠某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6261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44.3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15996.17元与前述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鞠某承担本案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鞠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鞠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鞠某提供上述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鞠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鞠某未按约定还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25年2月19日止,被告鞠某已逾期24期,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所欠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1年10月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唯一股东为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应当继续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所涉及的保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确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未足额出资三种情形,股东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该三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依法申请注销,并已经将在原告银行账户销户,从该事件起算,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要求建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完成了登记,同年已取得房产证书,至今有10年,原告方作为抵押权人对其的权利怠于行使,自始抵押法律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抵押登记应由抵押权人和相对义务人完成,房产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如果该抵押状态不能被法律确认,应当由抵押权人也就是原告承担相应后果。4.从我方查阅,不动产登记结果显示,该房屋在预登记后同年取得不动产证书,抵押登记部门已在房产证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定了20年期限的抵押权,从2015年到2035年,据不动产登记部门认为其在房屋产权证、以及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确定了正式的抵押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产公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根据民法典392条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人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优先就该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第三方承担人保担保的应当就实现物权担保后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告费发票一张,以及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注销通知书、酉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鞠某向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购房申请贷款360000元;同日,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鞠某(借款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10后确定,借款期限内加减点幅度固定不变。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月第3中方式进行浮动,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物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方式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9.1和9.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和9.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人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则。
2015年1月23日,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甲方)、鞠某(乙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合同》。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鞠某发放了贷款36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35年2月21日,还款周期为月。现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2月19日,借款本金162611.45元、利息14177.7元、罚息1059.33元、复利759.14元,以上合计178607.62元。
酉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合同备案,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鞠某,抵押权人为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抵押期间2015年1月12日至2035年1月11日。
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罚息复利及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鞠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要求被告鞠某偿还截止2025年2月19日借款本金162611.45元、利息14177.7元、罚息1059.33元、复利759.14元,以上合计178607.62元,以及支付2024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原告中国某银行酉阳支行与被告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约定,将被告鞠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鞠某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某银行酉阳支行请求法院判令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某银行酉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确系由于被告鞠某的违约在先,原告中国某银行酉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鞠某负担,且不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开发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与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截至2025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62611.45元、利息14177.7元、罚息1059.33元、复利759.14元,以上合计178607.62元;
二、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从202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
三、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就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重庆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