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2民终2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2民终2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息,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的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251,259.72元);2.某乙公司在8,251,259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花冠东岸家私广场以及住宅配套项目由某甲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9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花冠东岸家私广场及住宅配套区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包括土方工程、降水工程、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等。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存在如下约定:1.本合同施工范围:土方回填工程(不含外购土)、土建工程(含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以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内容。6.发包人发包范围,分为整体打包项目和建设方(甲方)直接分包项目两类。其中,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础工程属于整体打包项目范围之内。6.1,发包人整体打包范围:土方工程、降水工程、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以上工程由发包人整体打包,承包人可以参与发包人整体打包项目的工程招标,同等条件下可以由承包人来实施。6.2,发包人直接分包范围: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高压供电工程、天然气工程、人防工程(人防门、人防设备)、园区市政与外市政接口工程、太阳能热水工程、以上工程由发包人直接分包,承包人收取总承包配合管理费。8.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及总分包范围的调整,经双方协商后,均以发包人书面指令为准,由此引起的费用及工期变化,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专用条款》19.3,某乙公司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的,在完成6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款。19.4,后续的工程,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75%的进度款。
在此之前,2019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三亚花冠东岸家私广场及住宅配套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开工通知函》,注明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模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5,022,565.13元。一期桩基础工程承包模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9,175,475.02元。开工时间2019年8月19日,完工时间2019年9月18日。
同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对工程中的一期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当月19日,某丁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后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至1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由某甲公司分五笔直接向某丁公司支付700万元。
2020年10月9日,某丁公司向三亚中院起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追索桩基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2022年1月21日,三亚中院作出(2020)琼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海南高院作出(2022)琼民终200号民事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24,531,335.6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700万元(由某甲公司垫付)、500万元(由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计12,531,335.60元。对于某甲公司的责任,两审均以某丁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确定某丁公司不能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
2020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三亚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某乙公司同时提起反诉,主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同时某乙公司在其诉状中申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及坑基工程,因为某丁公司对桩基及坑基的工程价款,已另案即(2020)琼02民初207号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出了主张。对于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尚在审理中,因此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待该案的终审结果确定后,将另行决定如何主张。2023年6月8日,三亚中院作出(2020)琼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9,916,100.70元。某甲公司垫付的700万元应予扣减。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916,100.70元,某乙公司在工程价款42,916,100.70元范围内就双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4年12月19日,海南高院作出(2023)琼民终4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7,531,335.60元以及利息,某乙公司在17,531,335.60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某乙公司认为,其系工程的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由于双方之间《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桩基础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而且某乙公司在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中,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也不包含桩基础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的价款,因此,某乙公司在向某丁公司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同时,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
该案中,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海南高院(2022)琼民终200号案的判决结果以及某乙公司对该案的上诉状内容可知,某乙公司是明知其与某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却故意在另案反诉中排除其施工的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部分,直到本案中才另行起诉,因此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202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琼0271民初1632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2022)琼民终200号案中海南高院认定的事实,一期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22,565.13元。一期桩基础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造价为13,676,214.43元。两项合计18,698,779.56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某丁公司的700万元后,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98,779.56元,并且某乙公司11,698,779.56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三亚花冠东岸家私广场及住宅配套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024年5月24日,三亚中院作出(2024)琼02民终707号,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
应先予指出,海南高院的(2022)琼民终200号民事判决终审定谳,三亚花冠东岸家私广场以及住宅配套项目中的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础工程的分包人是某乙公司,承包人是某丁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2019年9月至11月,经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丁公司支付的700万元,便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则表现为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部分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行为。
关于重复起诉,简言之,即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向法院提出主张。而如果只是提出事实,但并未基于该事实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也不构成重复起诉。就是说,重复起诉中,先不论其他要件,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至少两者要同时具备。
对于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础工程,首先在三亚中院(2020)琼02民初278号以及海南高院(2023)琼民终404号一案中,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时已在起诉状中申明,其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部分的工程价款,理由是工程的施工人某丁公司已先行提起诉讼,案件正由三亚中院另案审理而且尚未审结。在两件案件未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所言显然在理,因为某丁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究竟是某乙公司还是某甲公司,当时并不明确。实际审理的情况,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未对相应工程价款作出裁判。因此在提起诉讼的意义上,可见某乙公司未对其中的700万元工程价款提出主张。
其次,一审法院(2022)琼0271民初16327号以及三亚中院(2024)琼02民终707号一案,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17,531,335.60元。该数额,某乙公司是以三亚中院(2020)琼02民初207号以及海南高院(2022)琼民终200号一案中确认的事实,即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础工程的全部造价24,531,335.60元为基础,然后扣减某甲公司曾经支付的700万元后所确定。显而易见,某乙公司认为700万元的性质是工程价款,是全部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扣减700万元,则再次意味着某乙公司没有对700万元工程价款提出主张。
最后,重复起诉自当事人开始,但在诉讼过程中,却由法院主导,根据审理的需要全面查明基本事实,甚或常常超过单方当事人所主张。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可不查,所以某甲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阻却事由,否则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建筑承包合同》为发包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约定了履行期,期限代人催告,逾期即系违约。某甲公司某导致某乙公司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因此诉讼发生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抗辩是由于某乙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消极举证等致使7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未被清偿,系对其违约行为与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错误认识。而迟延履行金钱之债应当计付利息,是民事实体法的最一般通识。因此,应当对700万元工程价款计付利息。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该权利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并且法官应依职权主动适用。《建筑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5日,并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因此需适用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的第二十二条将除斥期间规定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解除,便应以解除之日的2020年5月12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但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某乙公司的该权利已消灭,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对此以工程未完工和未进行验收进行抗辩,其理由均不成立,因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见工程质量合格。完工和验收并非权利的构成要件,但在结果上,某甲公司的抗辩却以除斥期间届满的其他原因成立。
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人义务,工程已经交付,质量合格,有权主张取得工程价款。某甲公司逾期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8.82元、保全费5,000元(某乙公司均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8.82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