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730民初10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信融通融信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17日,被告二某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时将其持有的建信融通融信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其与原告的债务。案涉债权转让凭证编号为BJCJYT-20250114-001-000195,已于当日在融信平台完成流转登记。该债权凭证明确记载,承诺付款方为被告一某乙公司,债权金额为35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5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告即成为案涉350000元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一作为该融信债权凭证的出具方及原告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事宜明确知晓,应按照凭证约定在承诺付款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融信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一未按期兑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原债权人,应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目前我公司正在和银行协商贷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如果在合理范围内认可。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50000元建信融通融信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在建信融通融信平台完成转让登记。该融信编号转让前为:BJCJYT-20250114-001-000251,转让后编号为:BJCJYT-20250114-001-000195。转让日期:2025年10月17日。该融信凭证载明:承诺付款方为某乙公司,采购商为:某丙公司,供应商为:某甲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25年11月28日,融信金额350000元整。备注说明:1、该凭证由转让方记账专用,只有签收方完成签收后才能生成该凭证。2、该凭证不具有任何担保、债务加入或其他相似的法律效力。202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网易电子邮箱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承诺付款日到期后某乙公司未兑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融通系统操作视频、债权转让合同、河北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网易邮箱截图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信融通融信凭证不属于法定禁止转让债权,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350000元建信融通融信未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该“建信融通融信凭证的签发人及原始债务人,应在凭证到期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融信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同期LPR自2025年10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信持有方将融信转让至接收方后,转让方对融信流转金额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被转让融信的相应权利由接收方享有,转让方不再享有。依照上述约定,转让方不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丁公司款项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7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某乙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怀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怀来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