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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6562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和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12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5月26日的违约金470585.8元,及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支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XXX·XXXX二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2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26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合同未完成最终结算,合同约定基础结构的±0以上部分应当以图纸量计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系以小票量计算所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合同的付款条件未达成。2.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提交混凝土合格证等技术材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和其他原告主张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称,1.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所对应的方量及货款即本案货款,方量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图算方量、签证、小票方量结算而来,但结算单小票已经交付给被告。2.原告于2021年2月供货完毕后便将混凝土合格证明提交给被告,案涉项目7栋、8栋于2020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9栋于2021年3月10日验收合格,1栋、2栋及对应的车库于2022年2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等均能确认符号“#”即代表楼栋,因此原告提供的竣工合格报告符合要求。 被告补充意见称,1.对供应合同、被告公章、项目印章、项目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孟某(生产副经理)、赵某(施工员)、蒋某(预算员)、李某(预算员)系被告的员工,罗某非被告的员工,但李某已因收受贿赂被刑事立案侦查,因此李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2.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完整小票,但不应以小票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数量系原告根据图算工程量核对表记载的数量所抄录,因此原告举示的小票金额与图算工程量核对表的金额相一致,但实际施工中混凝土浇筑会产生损耗,图算量与小票量不可能完全一致,原告的核算金额确实存在错误,要求通过第三方鉴定对工程量进行核算。3.(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系涉及到本案项目的第三期工程,在该案件中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在此情形下应当保证法律适用一致,按照该案的方式对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核算。4.对原告陈述的7栋、8栋、9栋的竣工备案时间认可,但1栋、2栋及对应车库非由被告施工,被告施工的系1#车库,并非指1栋对应的车库,1#车库的合格证以及移交清单系原告于(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4年12月5日)提交,原告在诉讼前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车库的合格证,以致于无法办理竣工备案证,影响了车库的正常使用。 原告再补充意见称,1.被告提交的(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并非基本一致,该案中结算系预结算,而本案的结算系最终结算。2.合同约定了结算期限,原告供货完毕距今已五年,被告的对账确认、付款承诺均应认定为系结算确认,且交接资料与原告的供货行为非对等关系,被告不得据此拒绝付款。3.鉴于实际施工中会存在损耗,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签证的方式进行补正,故小票量与图算量一致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案的结算及金额问题可通过法庭调查完成,无需委托鉴定,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4.合同系被告提供,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预拌砼计量的方法系被告单方拟定,原告在向其他单位供应预拌砼时均采用小票结算,与本案的结算方式明显不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并对因图纸变更而重新调整用量予以说明,同时原告也依照约定办理签证、加盖印章,且最后结算实际也是以实际浇筑量为基准办理。图算工程量核对表确系被告所表述的计划用量,双方以该表控制预算和发货量,原告的发货量与最终结算的实际用量会存在偏差,图算总量为20054.42方,送货小票为20062方,双方最终结算认可的方量为19842.7方,无论是原告预算,还是原告实际供货,均与双方结算认可的方量差额超过200方,该部分便是原告自身的损耗方量。 被告再补充意见称,1.本案中双方同样制作了预结算,但原告未予举示,被告办理预结算只是为了支付进度款,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本案的供应结算单也只是过程性对账资料。2.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系原、被告磋商形成。原告提供的图算工程量核对表是阶段性对量,是对小票数额的累加,而非实际图算工程量,且核对表备注了“只是核量手续,不作为结算依据”,(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案件中也存在大量核对表,况且该核对表无前述备注,该案件也对核对表进行了相应认定。3.实际操作中,如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按图结算标准,应当由双方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定额标准计算得出不同混凝土用量,原告再根据被告的指令供应混凝土并形成小票,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小票计算进度款的支付,形成了大量的供应结算单。图算混凝土用量系理论数值,由于图算工程量较为复杂,一般系在合同履行完毕时,由双方技术人员统一依据图纸和约定的定额计算最终图算用量,而非签署众多核对表,且图算数额也不可能和小票数额完全一致。4.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0以下的方量以及约定用小票结算的混凝土方量所对应的小票认可。由于合同约定了对应施工量以小票结算,因此在原告举示的首期供应结算单(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0日)中备注有“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小票施工方收)”,而对于图算结算部分,由于并非约定以小票结算,因此小票中不会有此类备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合同项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楼及车库基础工程以上(±0以上)部分,依据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及该条款明确的定额文件,对所需的不同标号混凝土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底,被告(甲方)因XXX·XXXX二期7#8#9#及1#车库建设所需混凝土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1、对主楼及车库基础工程以上部分(±0以上)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采用以下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图示、设计变更(洽商)单等技术资料以图示结构尺寸计算砼工程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浇筑部位施工图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每次砼浇筑前由甲方向乙方报送浇筑部位及浇筑量,乙方予以核对。当次浇筑完毕后,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实际浇筑量超出图算量,则甲方办理签证予以确认,并进入每月结算,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实际浇筑量超出图算量,则乙方自行承担;2、对基础工程部分(含桩基)采用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对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垫层、防水保护层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采用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 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对结算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每月26日前结清上月的混凝土,填写结算单据并经双方签字盖项目章生效。 合同第六条第九款对于预拌砼的质量保证进行了约定,要求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关于违约的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本合同未付货款日息0.6‰支付乙方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延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经双方友好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后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另,在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中对补充条款进行了约定,乙方应按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如果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提供上述资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拒绝支付混凝土款,直至资料交接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双方共计产生了28份供应结算单,结算单中显示工程名称为XXX·XXXX二期7,8,9#楼及1#车库,均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泵送方式、单价、金额、外加剂用量、金额,并载明结算金额。结算单中均备注小票由施工方收取,此外,2018.4.21-2018.5.20的结算单中单独备注为“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小票施工方收)”。结算单尾部均加盖了原告的结算专用章和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8份结算单中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处由罗某单独签名确认,1份结算单由罗某、李某共同签名确认,剩余19份由李某、蒋某单独或共同签名确认,28份结算单总金额为16781261元。 在28份结算单中,其中2018.4.21-2018.5.20、2018.5.21-2018.6.20、2018.6.21-2018.7.20、2019.12.21-2020.1.20、2020.1.21-2020.4.20、2020.4.21-2020.5.20、2020.5.21-2020.6.20、2020.6.21-2020.7.20、2020.7.21-2020.8.20、2020.8.21-2020.9.20、2020.11.21-2020.12.20、2020.12.21-2020.12.31、2021.1.1-2021.1.31共计13份供应结算单配有相应时间段内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混凝土型号、车数、累计方量等信息。 在28份结算单中,其中2018.7.21-2018.8.20、2018.8.21-2018.9.20、2018.9.21-2018.10.20、2018.10.21-2018.11.20、2018.11.21-2018.12.10、2018.12.11-2019.1.20、2019.1.20-2019.2.20、2019.2.21-2019.3.20、2019.3.21-2019.4.20、2019.4.21-2019.5.20、2019.5.21-2019.6.20、2019.6.21-2019.7.20、2019.7.21-2019.8.20、2019.8.21-2019.9.20、2019.9.21-2019.10.20共计15份供应结算单配有相应时间段内的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工程签证单和送货单。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均载明了楼号、浇筑部位、乙方图算量、双方核定量,并由赵某、李某签字,同时备注“只做为核量参考”“只做核量,不做为结算依据”等内容,部分图算工程量核对表未载明甲方图算量。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部位,实施时间段,部分载明签证内容为“超量签证”,部分未载明签证内容,签证原因处载明包括因现场施工、混凝土用作它处等原因出现超出图算量的混凝土并详细载明超出的方量,签证内容处载明“以上情况属实”并附有赵某的签字和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章,签字下方标明签证方量,部分签证单另外有“以上方量确认为实际小票方量”等相似备注。另,2019.2.21-2019.3.20的供应结算单未配有签证单,而是另附手写说明,载明有部分混凝土被用于其他部位,此方量按小票结算,说明尾部盖有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章,同时附有手写的关于图纸变更后增加量的说明,载明增加的混凝土方量,尾部有赵某、李某的签字。 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发票总金额为16781261。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5890000元。如按照28份结算单中载明的应付款金额16781261元计算,被告尚有货款891261元未向原告支付。 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针对XXX·XXXX项目二期、三期所欠混凝土账款,承诺二期、三期货款的支付期限。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用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9月20日混凝土数量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161.9元,请被告予以核实,对账单尾部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章,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蒋某”签名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30日,XXX·XXXX7-8栋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3月24日,XXX·XXXX9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均显示为被告。2022年3月9日,XXX·XXXX1栋、2栋及对应车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显示为某公司。 2025年5月8日,原告为提起诉讼与重庆丰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委托方律师服务费50000元。2025年6月9日,原告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向都邦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989元保险费。 另外查明,原告因“XXX·XXXX”项目的12#、13#、14#、3号地下车库建设的预拌砼供应货款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2954.43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主楼及车库基础工程以上部分(±0以上)的主体结构采用约定单价、施工图图示、设计变更(洽商)单等技术资料以图示结构尺寸计算砼工程量办理结算,采用结算单(预结算单)与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图算工程量核对表中,“甲方图算量”处是空白,无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对黎某的身份和签字也未予认可,因此核对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核对表系根据图纸和定额进行计算,由谁计算都不应有较大出入,但实际却存在较大出入,故应以鉴定意见得出的混凝土用量为依据更为接近客观和合同意图,结合其他支付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401.5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付款,而原告系在诉讼中经释明后于202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相关楼栋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因此,原告未及时提供资料,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2640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而原、被告未就图算工程核对表和月度供应结算表上签字或加盖项目章以完成图算结算达成合意,被告也未授权签字人员结算权限,原告举示的工程量结算表、月度供应结算单等资料在证据形式、记载内容、结算结果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无法证明系采用图算法得出的混凝土供应量等相关数据,且与鉴定意见得出的数据差距较大,因此一审采用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此外,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相关技术资料,被告据此拒付具备合同基础,被告并不构成违约,遂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5)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供应结算单、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工程签证单、送货单、用户对账单、付款承诺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担保费电子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交易电子凭证、委托费电子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二期施工图纸(光盘)、小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用于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应当以何种方式确定;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用于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应当以何种方式确定的问题,即,对于主楼及车库基础工程以上部分(±0以上)的混凝土用量是以双方的相应单据还是以司法鉴定结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应单据较为完备,应当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结算的理由较为充分,通过法庭调查即能固定相关事实,故对被告要求以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的混凝土方量和金额计算货款金额的申请不予准许,应以单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理由如下: 1.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了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价款根据图算确定,此外,对于因被告原因造成实际供应量超过图算量的情形也约定了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补正,并进行结算。但该条款并未进一步明确以何种方式完成图算,也未约定完成图算的相关标准,而按照该条款的内在逻辑,被告出具超量签证单应当以图算量为前提和参照,原、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就该工程部分形成了配套的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工程签证单、送货单,并基于图算工程量核对表、工程签证单、送货单形成对应的供应结算单,如在此过程中未形成符合双方共识的图算表,则被告无签发签证单的可能,因此能够确认共同签署图算表是双方均认可的图算方式。图算工程量核对表中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备注了“仅做核量,不做结算依据”的内容,但无论该单方备注是否有效,均不能否认双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双方均认可的图算程序。此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再由第三机构进行图算(鉴定)的方式即使属于行业的通常做法,但不足以据此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的合意。 2.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按月结算,要求填写单据并签字盖章,基于该约定,原、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势必产生较多的结算单据,且该条款置于合同中“结算及付款”章节中,从文义表达与逻辑而言,该结算与付款紧密相连,意味着完成结算且符合付款条件时便应当付款,而非被告辩称的系过程性对账。从结算单、图算工程量核对表、签证单和小票的演算逻辑而言,结算表中载明的用量符合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出现损耗的通常情况,且无论被告认为该结算表是过程对账还是价款结算,其均应当在核对时对表中的混凝土用量及其他数据审慎负责。此外,在结算单签订的过程中,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其自身付款的行为与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应当于工程结束并统一委托第三方图算后再作价款结算的意见明显矛盾。 3.关于授权。授权系决定行为效力指向的重要依据,而被告作为供应合同的提供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标明各个工作版块的被授权人;相反,结算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权限,合同中约定以项目部签章为准,因此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对应职权,即使是被告未认可的工作人员罗某,其签字处亦盖有项目部印章。如要求必须等待书面授权,或事后以无书面授权否定相应材料的效力,与交易追求的安全性与便捷性明显不符。至于李某是否被刑事立案侦查,是否有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签字时代表被告的权限和具有的权利外观,被告事后是否对其进行内部追责、追偿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4.本案与(2023)渝0120民初XXX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情上存在明显区别和不同。(1)虽然该案与本案在合同条款、结算单、图算表、小票等基本材料上高度相同,但在前一案中,图算表存在较大瑕疵,包括该判决认定的“未填写双方核定量”“未填写甲方核定量和双方核定量”“部分图算表由黎某签字,而甲方未认可黎某的员工身份,也未在黎某的签字位置加盖印章”,以上瑕疵决定了该部分图算表根本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无法根据在案证据核算,不通过司法鉴定难以确定客观公平的结算结果,于甲乙双方均不公平。相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图算表、签证单等资料均内容完备,手续完整,能够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单据能够认定双方的结算意图和结果;(2)前一案件中双方并未在中途进行对账确认,而本案中,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针对XXX·XXXX项目二期、三期所欠混凝土账款,承诺二期、三期货款的支付期限。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用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9月20日混凝土数量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161.9元,请被告予以核实,被告进行核对确认后,在对账单尾部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蒋某”签名予以确认后返还原告处;(3)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为陆续供货,而前一案中部分结算单载明为“预结算”,且最后一次累计的欠付款总金额结算单表头上也载明为“预结算”,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前一案中并未实际办理最终结算;而本案的28张结算单据表头全部载明为“供应结算单”,且第一份结算单中(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0日)还特别注明了“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的内容;(4)在(2023)渝012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23页第9行中已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版本由被告提供,其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也系被告事先拟定,合同中对于如何才算达到了“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的施工图图示、涉及变更(洽商)单等技术资料以图示结构尺寸计算砼工程量办理价款结算”标准,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因此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无需按照(2023)渝0120民初XXX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 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用于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应当以双方签名盖章的28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准,结合原、被告的结算金额和被告的付款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91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质量资料,资料交接完毕前被告有权拒绝结算、付款。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举示了合格证领取记录表,其中虽然载明了XXX·XXXX项目,但并未说明系属何种合格证;此外,完成备案的1栋2栋及其车库显示的施工方也并非被告,无法据此推定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完成了技术质量资料。相反,1#车库的合格证系于2024年12月5日在(2023)渝0120民初XXX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被告对该时间亦予以认可。至此,原告的技术质量资料已提交完毕,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而未付款。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息0.6‰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91261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争议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电子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891261元;并以欠付的货款89126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时(2024年12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53.31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2147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11606.3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案件受理费6606.3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06.31元,待��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