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有限公司;夏某;李某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10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许庄村何庄组18号。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0********,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艾菱村二组80-6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6)苏101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泰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将主要责任主体变更为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一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