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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柳州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202民初953号 原告:高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8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依约自2024年7月1日起算违约时间,违约方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之后违约金计算到四被告向原告付清以上劳务费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和工资共计2000元;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上费用暂计14700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系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门头路至莲花山庄)土建施工03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暨业主,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被告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发放。原告高某从2023年5月16日到2023年11月21日为案涉工程项目双-河联络通道提供劳务施工。2023年5月,被告某有限公司联系原告高某并承诺:以总费用745000元工程价,由原告高某接受案涉工程项目双-河联络通道的劳务分包业务并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11月完工,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完成劳务施工业务。被告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约定的给原告的劳务费745000元工程款时,在截至2024年4月29日已支付617000元后,于2024年5月28日与原告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四被告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劳务费用128000元。然而直至该协议付款义务到期,四被告互相推诿抵赖,拒绝支付剩余的128000元劳务费用。原告依法多次催讨,但因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最终酿成此诉。 经本院审查,案涉项目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门头路至莲花山庄)土建施工03标工程发包方是柳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将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工程一期(门头路至莲花山庄)土建施工03标盾构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接触,将案涉工程中柳州市城市公共交通配套一期工程双龙站-河东站联络通道施工分包给了高某。高某自认自己雇佣工人,自带辅助机械设备进场做工,工人由高某进行管理,一些小型材料由高某购买,高某交付给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是柳州市联络通道工程。高某与北京某磐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河联络通道施工1座700000元,联络通道空洞处理1项45000元的价格,合计745000元进行结算。高某的利润来源是工程款745000元扣除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和高某自己买的小型材料等成本后的差价。由此可见,高某的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明确高某诉称的柳州市联络通道工程在柳州市鱼峰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