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3执479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3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6643584H),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流镇儒显村二队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9023民初254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付申请执行人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454.33元,利息33249.83元(以45318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54445.63元;以1392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12054.03元,共计利息66499.66元,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一半33249.83元),并承诺于2024年11月20日前偿还第一笔150000元,2024年12月20日前偿还第二笔150000元,2025年1月20日前偿还第三笔150000元,2025年2月20日前偿还第四笔175704.16元,向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全部偿还完毕,海南鹏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8796.53元。 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本院决定在本案执行标的额648449.26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存款;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收入。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5年4月8日印制 (共印6份)